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丁○○
庚○○辛○○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台北市○○○路○○○號五樓己○○○住台北市○○街○號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停車場,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之基安字第○○七二三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之基安字第○一○一九六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己○○○、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李 廖夢雪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生前與 李清水 二人共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分別召集二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之會金均為新台幣五千元,前者約定每月十一日、二十六日標會,含會首共一百零六會;後者約定每月六日、二十一日標會,含會首共一百十一會。詎 李廖夢雪 與李清水、甲○○共同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於八十五年十月起無故停標。
(二)原告等人就李廖夢雪、李清水及甲○○三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標會款犯行提出告訴,經 鈞院 判處李清水、甲○○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甲○○已知難辭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竟意圖脫產,明知誣房地僅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如扣除抵押債務尚有剩餘價值,原告仍有聲請查封拍賣求償之可能,與其婆婆乙○○彼此間並無二百五十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得知上開判決後數日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收件字號基安字第○○七二七三號),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甲○○、乙○○提出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依其聲請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乙○○、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設定義務人甲○○、債務人甲○○」的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李廖夢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對於前開繼承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基調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一九五號給付會款事件,對己○○○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發調解通知書及寄交起訴狀繕本,被告己○○○認原告已對其追價,為免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取償,明知該房地僅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扣除抵押債務亦尚有剩餘價值,原告若取得上開民事勝訴判決,仍有聲請查封拍賣之可能,竟與其妹婿即被告丙○○通諜虛偽意思表示,明知彼此間並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前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依其聲請將「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丙○○、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設定義務人己○○○、順務人己○○○」的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原告嗣取得上開給付會款事件勝訴判決後,申請領取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始知上情。
(四)原告就被告甲○○、乙○○、己○○○、丙○○偽造文書犯行提起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被告甲○○、己○○○為避免原告之請求,竟分別與被告乙○○、丙○○通謀虛偽抵押設定,自得訴請塗銷。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基隆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0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一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求為判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陸續向乙○○借款,所以二人才會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並沒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至於相關的證據都附在偽造文書(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的刑事案卷內。
丙、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由
一、被告甲○○、乙○○、己○○○、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廖夢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生前與李清水二人共同召集二組互助會,訌李廖夢雪與李清水、甲○○共同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於八十五年十月起無故停標。原告等人就李廖夢雪、李清水及甲○○三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標會款犯行提出告訴,經鈞院判處李清水、甲○○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甲○○已知難辭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竟意圖脫產,明知與其婆婆乙○○彼此間並無二百五十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得知上開判決後數日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對於李廖夢雪之繼承人己○○○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發調解通知書及寄交起訴狀繕本,被告己○○○認原告已對其追價,為免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取償,竟與其妹婿即被告丙○○通諜虛偽意思表示,明知彼此間並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前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按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基隆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0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一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爰引偽造文書(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以: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乙○○借款,其中一筆一百萬元之借款,除提出轉帳之證明外,並提出會單證明被告乙○○此筆資金來源,係標會取得之會款,且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以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六十萬元再借予被告甲○○,有被告甲○○簽立之借據可見,足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實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起即存在借貸關係,並非通謀為虛偽之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被告己○○○、丙○○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結果,被告甲○○與李清水所涉共同詐欺罪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甲○○當時已難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又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八二八號、八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基隆市○○○街○○○巷○○號四樓建物,設定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清償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而前開設定抵押之日期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上述刑事判決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間,日期極為密接,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為「無」,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期復為十年以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設若乙○○、甲○○婆媳間,果真有債權債務關係,焉有於初次借款原因發生(依甲○○所提記錄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後五年餘,且選擇已知道被判刑(尚未確定)後,始辦理為數高達二百五十萬元、借用期間達十年以上、不用支付分毛利息之抵押設定之理;又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存摺,固足證明乙○○有參加互助會及蕭木村名義之帳戶曾轉帳一百萬元予甲○○之帳戶內,但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標得之九十四萬元會款,已出借予甲○○;另依甲○○提出之借據所載,被告甲○○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六十萬元,並非向乙○○借款,至被告乙○○所提之人壽保險單,亦僅足證明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領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期滿祝壽金十五萬元,亦難證明甲○○有向乙○○借款十五萬元,是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首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甲○○、己○○○與被告乙○○、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