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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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信五金行」及同址二樓「宸信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另為「淳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秋蓉 為登記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已存款不足無支付票款之能力,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籍詞向保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負責人戊○○調借支票,並交付以「建信五金行」、「宸信公司」、「淳宏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十三紙,充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戊○○,致使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丁○○有清償能力而將以保嘉公司為名義所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七紙,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被告丁○○,並均兌現。被告丁○○另於同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復基於相同之犯意,交付以「淳宏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二紙,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作為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凱公司)替淳宏公司承攬鍍鋅工作之部分報酬(另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之報酬並未開立支票),致使凱邦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依如期完成工作。嗣被告丁○○所交付予保嘉公司及邦凱公司之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丁○○亦均避不見面,保嘉公司及邦凱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保嘉公司代表人戊○○及邦凱公司代表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保嘉公司、邦凱公司之指訴,並有被告開立予保嘉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玾由單影本各十三紙,開立予邦凱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邦凱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十件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有積欠告訴人保嘉公司、邦凱公司右開票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辯稱:渠自八十一、二間開始與保嘉公司有生意往來,當時保嘉公司向渠購買五金,後來戊○○要蓋農舍及工廠,由渠施工,往來就較多了,自八十五、六年間即與保嘉公司有票換票之交易,其中自八十七年一至七月二十日止票換票部分,已兌現之票款計有六千八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渠以電滙方式滙入保嘉公司帳戶內亦有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渠向保嘉公司建築施工部分,已開發票部分即有三千六百九十萬多元,未開發票部分約有一千一百多萬元,約有四千零七十五萬多元未領到錢,渠與保嘉公司因有建築工程款可領,保嘉公司有票換票之舉;另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邦凱公司有生意往來,渠建築工程中請邦凱公司代工電鍍,有時一個月幾萬元、幾十萬元、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邦凱公司更兌領一百二十六萬元票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左右更讓保嘉公司兌領二百萬元票款,渠與保嘉公司、邦凱公司都有正常之生意往來,支付票款有兌現,保嘉公司部分到八十七年六月間才開始退票,邦凱公司部分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才開始退票,渠因為工地做很多,別人開票都開很久,貼現利息賠掉,渠係因週轉不靈才退票,渠沒有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決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五、經查:㈠告訴人保嘉公司代表人戊○○到庭陳稱:保嘉公司與被告之生意來往,自八十
二年間開始有五金之生意來往,每月由幾萬至幾十萬元,農舍工程部分自八十六開始來往,其共付一千六百多萬元,工廠工程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施工,被告開始跟其借錢,其要被告開票擔保,工程部分其已支付三千多萬元,背書部分其支付一千多萬元,其共支付被告四十九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合計欠其約三千萬元,被告自八十二年開始至八十六年間業務都很正常,自蓋工廠開始不正常,工廠□□蓋即向其借錢,被告之票據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才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七月底才拒絕往來等節,告訴人邦凱公司代理人 羅榮富葉時榮 到庭陳述:八十四年四月務開始有生意往來,每月結帳一次,至八十七年二月份以前均有兌現,每月往來數萬元、幾十萬元,最多是八十六年三月間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來往二年十個月均算正常,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退票等情。被告與保嘉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有生意往來,與邦凱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有生意往來,來往均很正常,保嘉公司部分係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開始退票,邦凱公司部分被告則於八十山年七月間起開始退票,核與被告所辦前與保嘉公司、邦凱公司生意往來情節並不相違,被告既與告訴人保嘉公司、邦凱公司生意往來達六年多、二年十月之久,業務正常,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誠有疑問。
㈡被告與告訴人保嘉公司對帳結果,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被告向保嘉公司借款
部分,被告已兌現六千八百二十萬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電滙予保嘉公司部分有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二筆,則二者合計為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業經保嘉公司代表人戊○○會帳屬實,保嘉公司有所製作被告與保嘉公司往來帳(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後)在卷可稽,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二十日既已支付保嘉公司七千一百六十萬元,遠逾告訴人所指被告詐欺之本件退票票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被告若有詐欺之犯意,焉有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二十日之間支付上開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票款。況被告以淳宏公司名義為保嘉公司施作農地工程,依被告所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合計工程總價為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詳見證一,F、G、H,附於證物袋)被告主張保嘉公司已付款一千五百萬元,屬款四百三十八萬元未付;而告訴人保嘉公司代表人戊○○則主張:業經與被告雙方核算為一千六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並已付清,被告虛列為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為不實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保嘉公司間關於農地工程二程款部分尚有二百九十八萬元數額之爭議,已付部分亦有一百四十萬元數額之爭議。另被告以淳宏公司名義為保嘉公司施作工廠工程(含上開尾款四百三十八萬元)等,依被告所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合計工程總會為四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詳見附表三,附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辯狀後),保嘉公司迄未付款,被告並其因承攬上開工廠工程,為請款工程款業已開出之發票總額為三千六百九十萬七千五百零一元(詳見附表四、證二,附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辯狀後);惟告訴人保嘉公司代表人戊○○則主張:上開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工程有訂合約,其工程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電梯二部未作,扣二百萬元,被告虛列為二千二百萬元,編號二部分被告未完工,已完工部分經估價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被告虛列為八百五十萬元,編號三、四部分被告應完成三百來,僅完成約二百來(經估價僅為六十五萬元),被告虛列為一百八十五萬元,編號五金部分依三千六百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僅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虛列為一百八十五萬之百分之五計算僅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虛列為一百八十五萬元,編號六投股金不得退股,被告虛列為二百萬元,編號八宸信公司材料款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未付,結算僅應付被告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一元,若以保嘉公司為被告背書擔保被追索之票款一千零九十萬元相抵,保嘉公司僅須支付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但被告無故停工,致保嘉公司損害超過上開金額,因之被告與告訴人保嘉公司間關於工廠工程工程款總額、未完工、投資股金俱有爭議,惟被告有承作保嘉公司工程之事實當屬非虛(其工程之承作報酬,被告主張在三千六百多萬元,保嘉公司則主張僅有一千二百多萬元),被告若非可向保嘉公司請領上開承作工程之款項,保嘉公司焉有以票換票之舉,是被告與保嘉公司上開鉅額工程施作之工程款既未結清,則被告以票換票之方式向保嘉公司借款,自難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有何詐術之施用。至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款項之數額與告訴人保嘉公司主張不同,應循民事途徑救濟。㈢被告與邦凱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有生意往來,來往均很正常,生意至八十
七年有二年十個月之久,每月生意幾萬元、幾十萬元、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邦凱公司更兌領一二十六萬元之票款,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始退票乙節,業據告訴人邦凱公司代理人羅榮富、葉時榮到庭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邦凱公司為被告代工之電鍍款項八十四年四月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六月二萬二千三百元、七月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十月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十一月七萬七千七百元、十二月三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二月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五月二萬八百四十四元、六月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七月四十四萬二百元、八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九月十二萬七百八十五元、十月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一月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二月四十二萬七百九十八元、三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四月三萬一千八百元、五月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六月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八月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九月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十月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十一月二十萬四千五百元、十二月三十六萬八千四元、八十七年二月三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有邦凱公司生意往來正常,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讓邦凱公司兌領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票款,要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參以 :淳宏公司八十五年間全年共計簽發七十五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一
億九千八百二十二萬多元,每月平均簽發六點二五張,其票面金額約為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多元,八十六年間全年共計簽發三百二十六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三億四千五百九十四萬多元,每月平均發二七點十六張,其票面金額約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多元;另宸信公司八十五年間全年共計簽發九百六十二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四億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多元,每月平均簽發八十點一六張支票,其票面金額約為三千四百九十四萬多元,八十六年間全年共計發一千六百九十八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十二億一千八百三萬多元,每月平圴簽發一百四十一點五張支票,其票面金額約為一億一百五十萬多元(詳見附表五,附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簽辯狀,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附於證物袋),內而被告債信非屬不佳,其生經營往來頻繁,自不得以被告一時週轉不靈,遽認被告有詐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遂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意旨略以:被告向濠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濠鑫公司)代表人 呂勇霖 稱向保嘉公司承包房丌程總價二百萬元,另追加工程共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簽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支票支付,濠鑫公司已完工,詎支票屆期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元。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承建 董玉林 所經營染整廠廠房,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持支票向 董某 貼現借款一百萬元,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再持支票三紙向董某貼現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屆期支票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濊犯詐欺取財,業經判處無罪,已如前述,則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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