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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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其與配偶彭 翠蓮 感情素來不睦,己至破裂邊緣。嗣因 彭翠蓮 於八十八年年六月一日離家而去,其因懷疑乙○○○(被告岳母)藏匿彭翠蓮,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乙○○○住處找尋彭翠蓮,惟未有所獲。詎其於同日晚上約七、八時許,又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乙○○○住處,竟因乙○○○對其叫門拒不回應,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而隨手拾起地上之磚頭砸破損壞乙○○○住處廚房之窗戶玻璃二片(乙○○○誤指為四片),足生損害於乙○○○(另造成鐵窗鐵條一支稍微彎曲,惟未生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案經乙○○○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嫂 李美妹 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二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查,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足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間感情不睦,一時衝動致對長上不敬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至被害人乙○○○住處,擋在門前,對被害人乙○○○加以謾罵,並命被害人乙○○○於十二點前將彭翠蓮交出來,不然即要收拾被害人乙○○○夫妻、燒房子及有槍等語加以恐嚇,並從車內拿出鐵棍恐嚇被害人乙○○○,又於被害人乙○○○住處牆壁張貼恐嚇及情緒性內容之字條,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乙○○○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均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李美妹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述及貼於牆上之字條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乙○○○,只有與被害人乙○○○爭吵,且張貼於牆上之字條係針對伊之大姐夫 鍾石富 及二姐夫 黃建中 ,因伊之大姐夫鍾石富及二姐夫黃建中均躲在背後搞鬼,伊均係陳述事實,並無恐嚇之意被害人乙○○○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有前揭損壞被害人乙○○○住處廚房窗戶玻璃之事實(如前所述),然堅決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乙○○○之情事,有被告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等語,乃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害人乙○○○固指稱被告有恐嚇之情事,然證人即被害人 彭陳妹 之大嫂李美妹則證稱:伊當時自外面運動完回家時,因聽見被害人乙○○○住處內有吵架聲,伊即前往察看,伊當時只看到被害人乙○○○與被告吵架,後來被害人乙○○○之公司交通車正好到達,伊即叫被害人乙○○○先離開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當時僅與被害人乙○○○爭吵等情相符。公訴人另認證人李美妹證稱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乙○○○等語,亦屬無據。此外,參以證人李美妹未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前即已聽見被害人乙○○○與被告之吵架聲,而此時被告尚不知證人李美妹已在被害人乙○○○住處外面,自亦不可能係因看見證人李美妹入內,始為掩飾犯行,而由恐嚇被害人乙○○○改為與被害人乙○○○吵架(即證人李美妹未入內前,被害人乙○○○與被告爭吵,應係屬實)。據此,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恐嚇被害人乙○○○,僅係與被害人乙○○○爭吵一節,應堪採信。再者,被害人乙○○○搭乘其公司之交通車上班後,被告固曾在被害人乙○○○住處張貼字條、照片,此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字條六張(起訴書誤載為八張)、照片二禎附卷足參。然揆諸該張貼於牆上之照片二禎,其中一禎確係將被告之大姐夫鍾石富及二姐夫黃建中以原子筆圈起來,另一禎亦係將被告之大姐夫鍾石富及二姐夫黃建中(另有一女子,應為彭翠蓮之姐即鍾石富或黃建中之配偶其中一人)以原子筆圈起來,並寫「做鬼」二字;而該張貼之字條內容則分別載為:「你們這群社會之害蟲,只准洲(應係州字)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做人不明事理,反而處處以己私為先。騙子不須跟我說道理,不懂道德不用說平等。不會遵(應係尊字)重,不要說互信,不懂人情,不要說關心。自己及家人先反省後,再來看一件事情,原本本沒事,固家而誤他人」、「 嬌蓮 姐:本來對你們家我就不是感覺..(撕破約一、二字,難以辨認),你們更做的過份,我的人性子直,個性也較急,所以做事或許較不妥。但事事也看得清,本想你家只有你還可以講通,現在我看連你也是不值信任的人。從做你妹的老公至今,你太多事不了解,或許你們就事論事,但很多事並不是一件事歸一件事。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你們對我的印像都不好,我也知道。但是事實是如此嗎?我真的如你們聽到、看到的嗎?這你就要問你妹了。資訊大多是她給你們的,以前我做錯事總是會聽進別人的教訓,所以我說過我一生做錯的事,我不會錯第二次,我凡事敢做敢當。寫這這時警察又來,我真的想不氣都難。該說的我跟你大伯母(按應係證人李美妹)說了,我不想多說了,以後你們...(字跡過於潦草,無法辨認)叫翠蓮把我女兒帶回來。她今生最後一次機會,希望她自己會懂」、「三天內處理你們,人不做愛作鬼,一堆小人。君子坦蕩蕩;不爽可提早來找,我七十二小時奉陪,一些懦夫」、「一些只會耍嘴皮子的小人,不要藏在丈母娘的褲襠下假虎假威,我不吃這一套,有理走遍天下,黃建中、鍾石富、 彭金蓮 」、「翠蓮:晚上八點整請媽媽及妳和小女兒至二重派出所,主管及彭姓宗親會長 彭金和 先生邀約妳們出面溝通、協調,因自許不會私下打擾妳們,所以留下此紙希望妳能給解釋及認錯的機會,或許妳律師羅律師連絡也可以,他會轉達我的心聲」等語,確均無隻字片語涉及恐嚇被害人乙○○○,且字裡行間固陳述些許心路歷程及對其大姐夫鍾石富、二姐夫黃建中及其配偶彭翠蓮之姐 彭嬌蓮 、彭金蓮等人不滿之意(或謂鍾石富、黃建中係躲在被害人乙○○○背後之小人),惟仍尊稱被害人乙○○○為「丈母娘」或「媽媽」,絲毫未見有有對被害人乙○○○不敬之詞,足見被告另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乙○○○,張貼於牆上之字條係針對伊之大姐夫鍾石富及二姐夫黃建中,因伊之大姐夫鍾石富及二姐夫黃建中均躲在背後搞鬼,伊均係陳述事實,並無恐嚇被害人乙○○○之意等情,顯然亦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參照首揭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衡諸被告幾與被害人乙○○○之全家人(包括被害人乙○○○之女婿鍾石富、黃建中)感情破裂,甚而怒目相向,自難期以被害人乙○○○之唯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況依前開證人李美妹之證述及被告張貼之照片、字條等內容以觀,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述屬實,甚且反足以證明被告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恐嚇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害人乙○○○片面之指訴,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開張貼針對鍾石富、黃建中之字條、照片部分,被告雖亦辯稱無恐嚇鍾石富、黃建中之意,而內載:「三天內處理你們,人不做愛作鬼,一堆小人。君子坦蕩蕩;不爽可提早來找,我七十二小時奉陪,一些懦夫」之字條,伊之本意係指鍾石富、黃建中躲在背後,猶如「鬼」一般,並要求轉告伊之配偶彭翠蓮在七十二小時內將伊之女兒帶回來之意等語,是否屬實?乃因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被害人乙○○○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自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又被害人乙○○○另提出錄音帶暨錄音帶譯文略謂被告嗣後(即本案之後)又有恐嚇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之家人,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無論被告是否另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亦已為無罪判決,故此部分與本件自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亦無從審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朱志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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