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原告依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追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萬陸仟元,及自提示付款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張支票係因向味全公司經銷商萬味隆公司購買醬油而簽發給該公司,嗣因該公司惡性倒閉,而拒不給付票款。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商業上往來或接觸,自無任何債務發生,本件原告以與第三人之債務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無任何債務往來關係,該支票係非簽發給原告,故並不應就原告與第三人債務負責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為該支票之執票人,則被告縱與萬味隆公司間存有不給付票款之抗辨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亦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法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萬陸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為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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