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73公克,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明興見狀隨即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於地上,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73公克,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明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此有該醫院102年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黃明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上某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73公克,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興坦承不諱,復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73公克,驗後淨重為0.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明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2月1日18時許,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測結果,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6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637)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據以推論或補強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除被告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遽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施用毒品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黛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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