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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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閔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閔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威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搶奪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雖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13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確定日期係以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仍合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8│100.10.19│本院101年│101.4.13│同左│101.4.13│編號1、2曾││1│害防制│月。│為警採尿回│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溯26小時內│351、352號││││為有期徒刑│││││某時│││││1年3月│├─┼───┼─────┼─────┼─────┼─────┼─────┼─────┤│││毒品危│有期徒刑8│100.10.28│本院101年│101.4.13│同左│101.4.13│││2│害防制│月。│.9時│度審訴字第│││││││條例│││351、352號│││││├─┼───┼─────┼─────┼─────┼─────┼─────┼─────┤│││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2.4.15│本院101年│101.6.14│同左│101.6.14│││3│害防制│月。│時│度審訴字第│││││││條例│││1266號│││││├─┼───┼─────┼─────┼─────┼─────┼─────┼─────┤│││搶奪│有期徒刑10│101.4.13.│本院101年│101.8.3│同左│101.9.11│││4││月│中午12時5│度審訴字第│││││││││分│1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