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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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全 訴訟代理人 翁興旺
謝依良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川葉金屬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茂全,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79-383頁),核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下稱川葉企業社)於原審已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葉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川葉公司、鑫葉公司、金葉公司,合稱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1、附表二、三共計新臺幣(下同)2,187,716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上訴本院後,追加附表一編號42-46項目、金額合計548,192元(含5%營業稅)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一第13、17頁),核係就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愛佳公司主張:川葉企業社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委由 伊施 作鐵件烤漆工程,積欠工程款1,967,989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川葉企業社辯稱其已受讓川葉等公司對伊之債權,並主張以該等債權抵銷工程款,然川葉等公司雖曾寄發存證信函稱伊承攬之京城帝寶案(○○段00地號)所施作之鋁板及不銹鋼鐵件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下稱系爭烤漆料件)有瑕疵,且遲未完成修補為由,解除雙方承攬契約,惟川葉等公司無權解除契約,蓋伊從102年5月開始施作川葉等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全數交貨完畢,川葉等公司雖反應有掉粉情形,經伊確認發現係加入消光粉後未進行「密魯」程序所致,並非烤漆有瑕疵,並不影響氟碳烤漆原有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功能;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且除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外,伊已大致修補完成,未完成部分亦係因川葉等公司拒絕伊進場所致,伊並無未於指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之情形;縱認伊施作有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因伊於102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將系爭烤漆料件交予川葉等公司收受,經其認定料件無瑕疵後始加以安裝,是川葉等公司於104年4月間通知系爭烤漆料件會掉粉時,已逾越一年瑕疵發現期間,且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川葉等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川葉等公司並無債權可轉讓予川葉企業社,川葉企業社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審命川葉企業社給付伊547,510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川葉企業社應再給付伊1,42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川葉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二、川葉企業社則以:伊對愛佳公司請求給付之工項及金額均無意見,惟伊已受讓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債權,共計2,735,908元,爰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
川葉等公司就委由愛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間察覺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因愛佳公司施作之氟碳烤漆料件能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亦同時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性、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等特性,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以達節能減碳等目的,卻發生掉粉現象,顯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不合,悖於愛佳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應認有瑕疵;又川葉等公司不具烤漆之專門知識,僅係依業主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要求變更定作內容、調降塗料光澤度,並未指示愛佳公司應如何調製,且並非降低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掉粉,難認掉粉現象係川葉等公司指示調降光澤度所致;川葉等公司五度發函或致電要求愛佳公司於限期內完成瑕疵修復,惟至川葉等公司最後一次發函所訂之50日修補期限屆滿之日,愛佳公司仍未全部修補完成,川葉等公司乃於104年11月6日起拒絕愛佳公司再進場,改由其他廠商接手瑕疵修補工作,並因此瑕疵遭建誌公司扣款6,092,324元;又愛佳公司已修補之部分,其中5至36樓之陽台天花板係以墨綠色、光澤35度之烤漆來修補,不符合川葉等公司要求之規格,且川葉等公司亦未同意28樓以上無需修復,至於1至4樓部分,愛佳公司僅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進場修補1樓之一扇門框,其餘均未修補或改善,該門框外面部分雖經SGS檢測乾膜硬度及密著性通過標準,但仍有嚴重色差,門框內部也仍有烤漆未乾、沾黏之情形,顯見愛佳公司亦未修補完成;又從證人 王樹林 及 陳秀香 之電話溝通內容,顯見愛佳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川葉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0條規定主張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年。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其中有瑕疵之系爭烤漆料件金額已達川葉等公司已付總工程款之93%以上,川葉等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原審認定伊得抵銷1,420,479元部分固無不當,惟命伊給付547,510元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愛佳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愛佳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川葉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委由愛佳公司施
作鐵件氟碳烤漆工程(明細詳如原審補字卷第8、9頁),尚應給付愛佳公司承攬報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
㈡愛佳公司前另承攬川葉等公司之系爭工程,川葉等公司已分
別給付愛佳公司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1,117,049元(含營業稅53,193元)、214,920元(含營業稅10,234元)。
㈢愛佳公司承攬川葉等公司氟碳烤漆工程之料件名稱、數量、
單價、氟碳烤漆類型,除原審卷一第265頁表格編號15「102/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氟碳烤漆尚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審卷一第265-269頁所載規格。
㈣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104年3月20日有參與原審卷一第34頁會議通知所示之會議。
㈤川葉、鑫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一第36-40頁之
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42-48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104年9月29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50-56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58-61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63-68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70-72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其等間就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經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㈥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204頁存證信函予川葉企業社,川葉企業社於104年9月25日收受。
㈦愛佳公司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
、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
㈧如川葉等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中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得以「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之瑕疵解除全部契約,川葉、鑫葉、金葉三家公司對愛佳公司分別有2,585,838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2,412,246元)、1,112,849元(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額係1,117,049元,扣除其中編號26、30,共4,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200元後,即為1,112,849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1,030,852元(包含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214,920元(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含5%營業稅)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分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88-189頁、190-192頁、193-19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川葉公司將其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759,655元(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及其利息讓與川葉企業社,鑫葉、川葉公司則將其等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之全部即1,117,049元(實際應為1,112,849元)及其利息、214,920元(均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二、三)及其利息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等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如原審訴字卷一第74-80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愛佳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收受。川葉公司復於106年4月7日及106年6月12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78、179頁及本院卷一第15、1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川葉公司將其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100,292元(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39至41)及其利息,以及548,192元(含5%營業稅,即本院卷一第17頁)及其利息均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公司並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7日寄發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8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及於同年6月15日寄發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愛佳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16日收受。
㈨愛佳公司承攬金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214,920元(含5%營業稅),均係屬墨綠色、光澤15±5度者,並無墨綠色、光澤15度以外之顏色者。
㈩愛佳公司承攬鑫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1,117,049元(含5%營業稅)(原判決附表二),扣除川葉企業社同意原判決附表二中編號26、30共4,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200元後,此部分已請得之款項即為1,112,849元,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1,030,852元(包含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此部分佔鑫葉公司上開已給付愛佳公司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3%。
愛佳公司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2,585,838元(含5%營業稅)(原審訴字卷一第267-268頁),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2,412,246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35頁),此部分佔川葉公司上開已給付愛佳公司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
93.3%。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愛佳公司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所施作色澤為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一瑕疵難認係因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⒉川葉等公司委託愛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使用烤漆塗料為
「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背面、第210頁背面),核與報價單「品名」欄記載「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99、213-225頁);又依川葉企業社所提出之愛佳公司「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之資料,亦記載其型號有「AF-2000GK-B/烘烤型」,足見系爭工程使用的烤漆料件是「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其「概述」項記載:「抗高污染氟碳樹脂塗料是以PolyTetraFlourothylene(簡稱PTFE/聚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實為建築業界一大福音」、「特性」項記載:「5.獨特的抗高污染性,自潔性佳。」、「6.極佳的密著度。」、「9.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其「試驗規範」項之「8.2抗粉化程度」中記載:「等級8以內」、「9抗高污染性」中記載:「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保固責任項記載:「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25頁),上述「試驗規範」項「8.2抗粉化程度」之記載,核與愛佳公司「愛富龍」塗料產品型錄特別強調:「愛富龍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之優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2頁),參酌愛佳公司上開資料與型錄,係愛佳公司印製提供客戶以為介紹、宣傳自身產品之用,應認其已承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品質。
⒊愛佳公司雖主張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
內」即符合要求云云,惟抗粉化乃抗候性要求之一,其判定之前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度角曝曬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粉化程度不得超過ASTMD659等級8」,有愛佳公司之簡介暨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1份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第32頁),換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年之塗料之要求,愛佳公司自承系爭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即經川葉等公司通知有掉粉情形(原審訴字卷一第282頁背面),且證人 劉有宏 結證稱:104年3月20日之前我和業主都有發現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從交付烤漆物件到摸到綠色粉末時間大概半年左右,之所以這麼久才發現,是因做好後在現場要等到驗收後才能撕掉保護紙,工地要等一年左右才會驗收,但還沒到一年,我們作其他東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粉現象,大概是半年左右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因此,系爭烤漆料件在未暴露於外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愛佳公司援引前述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主張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符合要求云云,顯屬無據。
⒋愛佳公司另主張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
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云云。惟按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川葉等公司原本委由愛佳公司承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之墨綠色烤漆,嗣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196頁背面、第211頁、第251頁背面),惟依愛佳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任職愛佳公司財務經理)與川葉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樹林,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你發生你現在說用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我也很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沒有,就表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表示他是不對的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語),後來才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攪拌而已,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在過的時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同心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後內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問題,是這個動作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1-136頁對話譯文);足認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應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於愛佳公司改變製程後,該現象即獲改善,因此,「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愛佳公司未能針對該等光澤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川葉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之指示而生。此外,愛佳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⒌愛佳公司復主張依被證十九第3頁之試驗規範,清楚載明
:「試驗標準20~80為中光澤度」,而系爭工程經川葉等公司要求,由光澤35度改降為15度,樹脂功能之改質,當不能要求完全符合被證十九資料所載云云。惟依該「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資料,乃記載「AF-2000GK-B/烘烤型」之氟碳烤漆具有「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之特性(原審訴字卷一第216頁),且愛佳公司對於川葉企業社抗辯當初業主方面要求氟碳烤漆可否暗一點時,愛佳公司旋自行調降並製作該墨綠色、光澤度15°±5°之「標準色樣板」轉供業主確認等語,並不爭執,且有○○00大樓新建工程102年10月25日備忘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愛佳公司既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光澤度由35度改降為15度,且未與川葉等公司就降低品質達成合意,則其事後主張光澤度改降及樹脂功能改質,不能要求其完全符合被證十九資料所載云云,即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愛佳公司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
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上開綠色粉末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瑕疵難認係因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堪可認定。至於川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6、29-32、34-37所示之烤漆料件、鑫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2、42-44所示之烤漆料件之定作條件並非「墨綠色、光澤15±5度」,不在上開承攬工作瑕疵範圍,應予敘明(詳後述)。
㈡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川葉
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愛佳公司修補之情事:
⒈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 顧榮貴 、川葉等公司之京城
帝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等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修繕檢討」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佳翁董說明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決議:由烤漆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派工進場清潔:4/1(二)。
3/27回覆。由弦總連絡。(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化問題,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證人劉有宏並結證稱:我全程參與該會議,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旺也有全程參與,會議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愛佳公司跟我們作現場修補,會議當天結論是6月30日前要全部修繕完畢,也有經過翁興旺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正、背面),愛佳公司亦不否認其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參與會議之事實,且翁興旺亦有在該紀錄上簽名,是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要求愛佳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且經愛佳公司同意等情,應可認定;又川葉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函知愛佳公司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段00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說明:1.104/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同意○○段00地號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
2.經104/6/12開完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業,如延期未修繕完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業主自行修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足認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再行要求愛佳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另川葉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限愛佳公司於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原審訴字卷一第36-40頁),經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要求愛佳公司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原審訴字卷一第42-48頁),經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㈤)。由上可知,川葉等公司最後所定之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⒉愛佳公司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而非
日曆天,且川葉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作之需求觀之顯不合理云云。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如未特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而上開104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工作天計算,則愛佳公司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又川葉等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愛佳公司修補瑕疵,且經愛佳公司同意,亦即原本約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同年6月30日前修補完成,如上所述,則愛佳公司可進行瑕疵修補之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11月5日,已達7月之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復參以愛佳公司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104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簽章」欄位處記載:「覆:1.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愛佳公司曾評估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完成瑕疵修補工作,是愛佳公司主張川葉等公司所定50天修補期間不合理云云,應無可採。
⒊愛佳公司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未指明應修補範圍而不能完成
修補云云。惟查,川葉等公司寄予愛佳公司之104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其將應愛佳公司104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中之要求,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場各樓層圖面交予愛佳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0-57頁);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愛佳公司曾於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參愛佳公司自承前已進場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置有所了解,始能進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補,故愛佳公司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川葉等公司未告知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況自愛佳公司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104年11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愛佳公司前自行評估之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屬充裕,自難認愛佳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愛佳公司復主張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
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惟此部分為川葉企業社所否認,自應由愛佳公司就其已將部分工作瑕疵修補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愛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部分,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憑;又愛佳公司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舉,固為川葉企業社所不爭執,然參酌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按:該事件為愛佳公司起訴請求鑫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因系爭工程所生者)】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然是施作光澤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3、174頁),堪認愛佳公司縱有進行修補,亦非依其與川葉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自難認其已進行修補部分有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瑕疵修補。
⒌愛佳公司復主張川葉等公司曾共同發函告知將委由SGS檢
驗機構與業主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工地隨機採樣,以檢驗烤漆之「乾膜硬度」、「密著性」及其他修補等有無符合A-FLON(愛富龍)產品型錄內所載之檢驗品質,可知其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僅剩餘部分尚未修補,苟未修補,川葉等公司何須委由SGS檢驗機構至工地隨機採樣作檢驗云云,並提出川葉公司104年11月13日(104)川葉字第104111300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頁),惟愛佳公司之修補情形,業如上述,即仍有瑕疵或未依光澤15度為修補,因此,縱使川葉等公司有寄發上開函文請求愛佳公司配合採樣檢驗,亦不能以此反證愛佳公司已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
⒍愛佳公司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及台灣區塗
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塗料公會)之函覆,主張王樹林已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你現在,現在問題是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樣起來你…不同色。王: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等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背面)觀之,可知王樹林所說之「可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同意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且王樹林亦表示:
「…,那是客戶要求這個光澤度,但是我們若說在技術上真不可做,我們要說這不能這樣做,妳要跟客戶說:你喜歡這個光澤度,我們技術做起來,以後會有掉漆,會沒辦法防鏽,你這樣跟客戶講,客戶就絕對不會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背面),亦難認王樹林有同意愛佳公司將該光澤15度之內容改為35度;至塗料公會107年10月4日(107)台塗總字第107號函固稱:「顏色相同之塗料,其光澤度越高所呈現之顏色越深,反之顏色越淺」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亦僅說明光澤度35度與15度二者有顏色差異,要不能僅以此遽認川葉等公司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完成,且川葉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愛佳公司修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發見期間之適用,川葉等
公司除附表二編號13至2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料件外,得請求愛佳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川葉企業社固以陳秀香於104年8月21日與王樹林之電話通
話中,曾陳稱「你這場35度跟15度這個問題,其實一開始在做時,我就發現,就在跟你提醒,也在跟一成提醒……」等語,而認愛佳公司有故意不告知川葉等公司工作瑕疵之情形,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惟王樹林於該通話中,明確否認陳秀香曾提醒伊於降低烤漆光澤度後工作將發生瑕疵,而陳秀香於該通話中,曾表明係發現瑕疵後,經詢問他人,始知該瑕疵係因烤漆製程缺少「密魯」手續所致,有該通電話譯文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31-136頁),則陳秀香前開關於曾提醒王樹林工作物將出現問題之陳述,應係在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因發現瑕疵問題引起爭執後所為之推拖卸責之詞,尚不能據此即認愛佳公司有明知工作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是川葉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為不可採;川葉企業社另以愛佳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會議中,承諾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重噴漆、同年7月10日修復完成等情,辯稱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云云,惟此均係愛佳公司在川葉等公司已發現瑕疵後,雙方就修補期限之協議或承諾,自非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甚明,是川葉企業社此一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發見期間,仍為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1年,並無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發見期間之適用。
⒊愛佳公司係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
附表一、二、三所示規格之烤漆料件予川葉等公司(附表二僅列鑫葉公司讓與川葉企業社之債權所涉料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酌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間為系爭工程所簽定報價單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一第199、200頁)可知,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應係先行議定將來委由愛佳公司施作烤漆之規格及每平方公尺單價,並約明依實際來貨數量展開面積,實做實算,按月計價,故愛佳公司是否需承攬川葉等公司之料件烤漆工程,應視川葉等公司嗣後有無送來料件委託施作而定。則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事先所議定之烤漆規格、單價、付款條件等,應係就其間將來個別交易之共通事項為預先約定,於嗣後個別交易發生時,此等約定即成為個別烤漆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所謂架構契約)。由此觀之,愛佳公司各次承攬施作之烤漆工程,雖契約條件共通,然彼此仍分別獨立,則各承攬料件之瑕疵發見期日,即應分別自其交付日起算,至川葉企業社辯稱應由川葉等公司驗收合格始算交付,顯與交付係指「占有移轉」之定義不符,自無可採。
⒋又查,川葉等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劉有宏結證稱:伊
與京城帝寶案業主於104年3月20日之前約1、2星期,即已發現烤漆有問題,並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劉有宏及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確於104年3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召開會議,衡情川葉等公司應在此會議前之一段時間即已發見瑕疵,始有為此定期開會討論之必要,則證人劉有宏前述證言,自屬可信。惟因證人劉有宏未能敘明發見瑕疵究係在上開會議之1或2星期前,僅能從嚴認定川葉等公司係在104年3月20日之1星期前即104年3月13日時,即已發見愛佳公司已交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有瑕疵。經依此時點認定,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於103年3月13日以前所交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即附表二編號13-
23、附表三編號1、2部分,因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此外其餘「墨綠色、光澤15±5度」物件之瑕疵,則尚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得請求愛佳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堪可認定。
⒌至兩造雖就附表二編號15之「102/12/23、不銹鋼板件*26
2支、金額:66,038」此料件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烤漆乙節有所爭執,惟此一工作物之烤漆規格縱為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料件,鑫葉公司亦因已逾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主張解約,兩造上開規格之爭執,已不影響本院就鑫葉公司得行使解約權利範圍之認定,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川葉等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2頁
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就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部分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⒉愛佳公司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
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而認該瑕疵尚非重要。惟查,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愛佳公司於供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末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建築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已難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驗收之標準,且建誌公司、川葉等公司及愛佳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表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易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川葉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愛佳公司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
⒊川葉企業社固辯稱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
烤漆料件,其中有瑕疵之系爭烤漆料件金額已達川葉等公司已給付總工程款之93%以上,川葉等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各次承攬施作之烤漆工程,彼此分別獨立,業如前述,如其中部分有解約事由,對其他承攬關係仍不生影響,愛佳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物中,既僅有「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存有瑕疵,則川葉等公司得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者,應僅有其與愛佳公司間關於「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承攬契約(且不包括前述逾瑕疵發見期間部分),而不及於其餘無瑕疵烤漆料件。是川葉企業社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愛佳公司主張業主並未要求川葉等公司修復5樓以上部分
,川葉等公司不得就此未進行修復部分主張解約云云,惟查,依建誌公司107年10月17日(107)京建字第053號函稱:該建案不鏽鋼及鋁板工程四樓(含)以下已完成驗收並已付清,四樓以上因工程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此部分尚有應付工程款約609萬元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107年11月30日(107)京建字第065號函稱:本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107)京建字第053號所稱之工程瑕疵,是指氟碳烤漆料件有掉粉現象,用手觸摸或用衛生紙擦拭時會留有綠色粉末,因此尚有應付工程款約609萬元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另參照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覆稱:一、川葉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向本公司訂購色號EM-836SGN之常溫乾燥型塗料(NewGamet#5000),並提供一片參考色板對色(編號1),但未指定要求光澤度。二、該塗料光澤度係依照打樣確認後,本公司留存之標準板製作,光澤度為25±5等語,足認建誌公司並未全部完成驗收並付清款項,亦未表示該案場4樓以上之瑕疵不用修補,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⒌愛佳公司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既於104年3月13日即發現光澤
15度之料件有瑕疵,雙方又在同年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召開會議,則川葉等公司理應知悉光澤15度的料件有瑕疵,川葉等公司既仍予收受而毫無保留,應認其已認可愛佳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是附表二編號58至63、附表一編號42至46等部分,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58至63、附表一編號42至46等部分固係愛佳公司於104年3月20日會議後始交付之工作物,然雙方於該次會議既已達成由愛佳公司以全面重噴漆之方式修補瑕疵之共識,則川葉等公司予以收受後,仍發現愛佳公司並未依約修補瑕疵,自非不得就上開各部分,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愛佳公司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愛佳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僅就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工程,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
28、33、38至46、附表二編號24、25、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應可認定。
㈤川葉企業社主張以受讓自川葉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
銷愛佳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川葉等公司因愛佳公司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以原審訴字卷
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33、38至46、附表二編號24、25、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發生解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川葉等公司自得請求愛佳公司返還因承攬上開解約效力所及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川葉企業社受讓自川葉公司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33、38至46部分合計1,277,100元(含5%營業稅60,814元,編號24金額為0,應係贅列)、附表二編號24、25、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部分合計483,770元(含5%營業稅23,037元,不含川葉企業社不主張抵銷之附表二編號26、30所示金額,另編號52施作數量、金額則均為0,應係贅列)、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合計207,801元(含5%營業稅9,895元),暨自愛佳公司受領上開報酬時起之利息。從而,川葉企業社因自川葉等公司受讓,而對愛佳公司有共計1,968,671元(計算式:1,277,100元+483,770元+207,801元=1,968,671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暨自愛佳公司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此債權與愛佳公司請求川葉企業社之承攬報酬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
⒊愛佳公司固主張營業稅非其所取得,川葉企業社不得以承
攬報酬內含之營業稅額為抵銷云云,惟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給付予營業人之5%營業稅,實為買受人給付予營業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繳納予稅務機關之稅金。此一5%營業稅既為愛佳公司自川葉等公司受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則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愛佳公司於契約解除後,自負有將此部分價金返還予川葉企業社之義務。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川葉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愛
佳公司施作鐵件氟碳烤漆工程,尚應給付愛佳公司承攬報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經川葉企業社行使抵銷抗辯後,愛佳公司對川葉企業社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愛佳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1,967,989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愛佳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1,96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川葉企業社於本院追加之抵銷抗辯數額,因而判命川葉企業社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川葉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愛佳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川葉企業社之上訴為有理由、愛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