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 魏尚琪
魏尚智 魏尚慧 魏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 廖振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4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59萬6,885元(計算式:159萬6,885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59萬6,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