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劉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清滭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1萬0,2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6萬0,46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追償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6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69萬8,555元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
1萬0,200元(計算式:61.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48,000元=33,510,2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0,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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