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均已自首、自白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可以到過世父母親墓前反省,並讓伊有機會在服刑前,工作賺錢,籌措醫療費用及生活費,亦可賠償另案被害人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6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6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佐以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
7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6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洪麗雲黃錦詮吳慧珠游素蓮鄭明德陳登光 等人證述詳盡,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涉犯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觀諸本案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次數多達6次,依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被告所涉各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並非低微,實有保全被告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從以被告前於偵審坦承犯行,遽謂其已無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須外出工作,籌措生活費、醫藥費及賠償另案被害人所需款項等語,縱認全部屬實,仍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