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
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楊建民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
一、茆怡文律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4日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係先
認定同案被告 李金 來成立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復以聲請人與 李金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然聲請人僅按○○大學指示對外招生,並依合法契約前往授課而本於契約領取教酬,既無參與登載,亦無加入招生委員會學籍認定,且「被告 葉義章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並不知悉學籍認定」事宜,惟原確定判決卻於認定共犯犯意聯絡形成時點時漏未審酌其認定聲請人成立共犯之理由與客觀物證不符,且未審酌葉義章關鍵證述,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不採此關鍵證述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之旨,亦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違失,依法得提起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
罪時,先以大部分篇幅論述李金來於98、99年間具○○大學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身分有登載學籍權限,將不具學籍之學生登載於學籍系統,詐取教育部補助,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罪,然就聲請人何以與李金來間有犯意聯絡時,僅以「楊建民為○○文教公司股東」、「楊建民曾對外招生」、「楊建民曾至校外班授課」即率認聲請人與李金來有犯意聯絡。
⒉查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認定聲請人為○○文教公司股東有
交叉持股○○公司股票,必與李金來於98、99年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且犯意聯絡形成時點為98年,惟觀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文教公司於99年5月方經核准設立,故於98年間聲請人根本不具○○文教公司股東身份,何來於98年間以○○文教公司股東身份與李金來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定與經濟部登記資料相左,明顯於犯意聯絡形成時點判斷時漏未審酌○○文教公司設立時點,而做出判決與客觀登記齟齬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共犯形成時點之認定顯然已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
⒊復觀諸卷內資料可悉,○○大學於97、98年間針對校內教
師訂定「招生責任額」制度,規定每一位教師每年必須招生七名,如果招生不足將影響教師評鑑,且少一名學生扣一萬元年終獎金,此有聲請人102年1月10日偵查時陳述:
「一個老師要招到七個學生,算是業績,超過的話會有獎金,不足的話會跟教師自評成績有影響,可能會造成解聘,也按照比例扣年終獎金,少一個扣一萬」可參,故○○大學每一位教師都迫於校方壓力「必須參與」對外招生業務,故不得以此作為聲請人與李金來有犯意聯絡之據,否則無異全校老師與李金來間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另需指明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論及之招生,必然為學籍班之招生,此觀證人蔡○縉於原審證稱:「(問:所以招生績效一定都是學籍班才有?)是的。(問:校外班招收進來的都是有學籍的,才有績效?)是的,要算績效的話,就是要有學籍的才算。」等語,更足以佐證聲請人招生是針對學士班有學籍的學生,何來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可能。⒋再者,教育部雖於99年12月31日發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
審核作業要點」,要求學制班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教育部核准分部上課,自前開教育部頒訂之作業要點可以反推,於99年12月31前教育部並未限定學制(籍)班上課地點只能在校區。另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時點為98、99年,依該時仍適用「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對於學分班、學籍班上課地點並無限制,故對於授課教師而言無從以上課定點區分授課班級屬性。聲請人與葉義章間成立教學聘僱契約,由聲請人依據契約內所載課程、時間於校外向學生授課,並依據契約領取約定報酬,加之聲請人並無管理學籍系統權限,又從未參與招生委員會學籍認定會議,根本無從確認課堂上學生是否具有學籍,更無從知悉授課報酬係由學生繳付或由教育部補助,如僅僅以有在校外授課並領取報酬即臆測聲請人與李金來、葉義章間有犯意聯絡,無異將全部於校外授課之教師均視為被告,原審此一認定顯然過於跳躍且與經驗法則相悖。
⒌末觀證人葉義章106年10月20日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
證述:「(問:你們成立三家公司是為了本件犯行?)答:非事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就成立,○○文教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大學或是○○管理學院簽立任何契約。而○○公司又是承續最早 陳秋伶 個人成立的○○○○企業社的合約,只有這家公司直接與○○○簽協助招生合約」、「屏東地區主要是 陳榮華 跟我, 鄧博維 、楊建民去協助代理上課而已,他們沒有招生業務,是上課的業務」、「(檢察官問:楊建民供述有投資○○文教,業務是經由楊建民、陳榮華、葉義章,工作是幫○○○招生,還有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的業務等語,是否如此?)答:○○文教公司沒有幫○○○○大學辦理過推廣教育學分班,都是上進修學士班課程。而且○○文教公司沒有與○○○簽訂任何合約,無法執行」,足證聲請人所投資的公司與○○大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於校外授課係依照其與被告葉義章間之契約,單純作為授課教師,學生是否有學籍、授課鐘點費的來源均與其無涉,應認定其與李金來間並無犯意聯絡。另應再予敘明者為,本件於判決理由所認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指「李金來於98、99年間具○○大學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身分有登載學籍權限,將不具學籍之學生登載於學籍系統,由○○大學向教育部請領補助」,前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之「中性授課」行為全然無涉,是以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分擔,從而於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況下,聲請人自不應被認定為李金來之共犯。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葉義章於審理時有利聲請
人之證述,也未交代不採證人葉義章證述之理由,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意聯絡時點亦與客觀登記相違背,顯然已有漏未審酌足生動搖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違失,依法提起再審。
㈡縱認聲請人為共犯,然:
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626號理由書對於大學自治之闡述可悉
,各大學本於學校教育理念,可以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自行決定學生入學資格」,是以學籍班學生錄取標準,應以學校本於自治精神作成認定為主,俾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
⒉依據94年10月26日94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之○○管
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一、審議招生辦法。二、訂定招生名額。三、審定招生簡章。四、議決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五、裁決招生爭端及違規事項。六、訂定招生作業共同準則。七、其他有關招生事宜。」。依前揭設置辦法可悉,招生委員會有權限以多數決的方式決定「錄取標準」及實質審核「錄取名單」,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招生中心公佈,即代表學校錄取學生之處分已作成。
⒊經查,原審卷內有○○大學98學年度第6、10、11次,及
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而該錄取名單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全部學生,足證本件學生均係經過○○大學招生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議決後錄取具有學籍之學生,此一審議結果不因部分委員主觀上不願實質審理而異,該招生委員會負有實質審查之本質,亦不因部分委員主觀上不願意實質審查而使其後作成之錄取處分失其形式確定力,益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學生均為具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客觀真實之「會議記錄」、「錄取名單」,卻以臆測方式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學生並不具有學籍,顯屬漏未審酌足生動搖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違失。
⒋雖然○○大學於98、99學年進修學士班入學、進修學士班
甄審入學、進修推廣部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簡章有記載入學採資格審查及考試,然依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招生簡章內容,書面審查為「自傳」(佔總成績30%)、「學經歷及有助於書面審查之證明文件」(佔總成績20%),筆試(佔總成績50%),而招生簡章並未定有最低錄取分數,故若報名進修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之考生,填妥學士班報名表,繳交學歷證明後,至少能順利取得總成績20%分數,於此情況下招生委員會若於審查時決議,縱然僅有總成績20%分數亦錄取之,此乃招生委員會本於教育理念、大學自治精神所作成之錄取處分,是以有無筆試成績誠與最終錄取結果並無絕對關係,自不應以有無筆試認定學生是否具有學籍,此有證人即○○大學校長(招生委員會主席)楊○聰於審理時證述:「(問:○○○招生辦法第五條筆試入學、甄審入學的規定,第七條是錄取原則,依照該招生辦法,如果缺考,但有檢送相關資料甄審,你們學校可否錄取?)我不太記得。我想應該採總計的成績,即是書面審查與考試的成績『總計』,如果有一定的分數,有招生委員會只會去記最低錄取分數多少分。(問:如果招生簡章上有筆試、甄審各佔的比例,缺考的話,還是以總分計算嗎?)總分計算。」可資佐證。
⒌再觀諸偵查卷內,均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學生繳交進修
學士班、二技在職專班之報名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依前段論述可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學生至少已經取得總成績20%之分數,而○○大學於招生委員會之會議上決議錄取前開學生,並作成錄取處分,後經○○大學寄發註冊單供學生繳費,學生亦依照○○大學要求向第一銀行繳納學籍班之註冊費用,足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依據大學自治,已錄取本案學生並授予學生學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李金來依錄取名單將錄取學生鍵入學籍系統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協助學生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款,亦無施用詐術,自不構成犯罪。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於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上漏未審酌「招生
委員會會議記錄」、「學生進修學士班報名表」、「招生委員會所附錄取名單」、「學士班繳款明細」等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證據,聲請人自得合法提起再審。
㈢另就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應與○○管理學院教職員成立共
犯部分,原確定判決逕以聲請人曾至該校討論轉學事宜即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然前已敘明附表所示學生均為○○大學錄取具有學籍之學生,聲請人只是協助具有學籍學生轉學至○○管理學院就讀學籍班,是否錄取本繫諸○○管理學院之審核,如○○管理學院本於大學自治的錄取附表所示的學生為學籍班學生並請領補助,亦不該當犯罪。
㈣在大學自治下,學生是否享有學籍,應以學校是否基於校內
招生委員會之決議對錄取學生寄發註冊單,且學生是否依該註冊單繳費為斷,亦即註冊費為保有學籍之對價,至於學校(若)未根據招生簡章內容實施筆試,而依書面資料錄取學生,僅屬學校有無違反招生簡章之疏失,不影響學生取得學籍之認定,自不得以學校違反招生簡章反向推論學生並無學籍,並進而認定聲請人為施用詐術之共犯:
⒈關於「大學入學考試簡章」性質為何學說上多有爭議,有
認為屬於「一般處分」、「行政契約行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招生簡章」於法律性質上之爭議在於,學生是否可以對學校之招生方式以訴訟方式加以救濟,誠與學生取得學籍與否無關,縱然學校未依招生簡章招生,亦僅生為反行政義務所生之裁罰效果而言,而無法直接推導出學生無法取得學籍之法律結果,此觀私立學校法第7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悉。
⒉又高等教育究竟要採取『收費』或『不收費』的制度,各
國有不同制度。我國高等教育係採『有償主義』,學生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家貧、意外、或疏忽等原因,未『依時』繳交『註冊費』,則不得取得學籍。亦即,註冊費是取得大學『學籍』之前提,也是保有學籍之對價。
⒊另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6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學生學籍取得與否認定應以學校是否基於校內招生委員會之決議對錄取學生寄發註冊單,且學生是否依該註冊單繳費為斷,亦即當學校招生委員會作成錄取並寄發繳費通知時,應認為學校作成了一個需得相對人同意之處分,而在學生依繳費單繳納學分學雜費後,該學生即取得學籍。
⒋原審卷內有○○大學98學年度第6、10、11次,及99學年
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而該錄取名單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全部學生,足證本案學生均係經過○○大學招生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議決後錄取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大學亦依錄取名單寄發註冊單,而學生亦依《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依學生每學期實際所休學分數收取『學分學雜費』」繳交學分學雜費,此觀○○大學會計室主任即證人李○玫於102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一之1、
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所示學生就讀班級之核銷資料及繳費明細,均足以認定學生所繳納之費用為學分學雜費,從而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至六所示均為○○大學所錄取、寄發註冊單之學生,且前開學生亦依註冊單繳納學生學雜費,自應為具有學籍之學生,聲請人等人縱將學生鍵入學籍系統並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亦無任何不當,自不該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
⒌再查,教育部於103年3月14日查核○○○98至101學年度
全部進修學士班2,700位學生入學資格,其中符合入學資格者2,318位、資格不符73位、缺資料303位及待釐清6位,教育部並進一步要求○○○就資格不符者,審酌其信賴保護決定是否撤銷學籍或予以退學(參教育部103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教育部未撤銷本案學生學籍,而係立基於○○○錄取學生、確認學籍之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之前提下,責由○○○考量學生之信賴保護,決定是否撤銷學籍。本案學生經○○○通知錄取而取得學籍迄今僅有數名學生因轉學之修業證明書格式有誤,於105年間遭○○○○管理學院撤銷學位外(該部分現仍於行政爭訟中),並無其他本案學生取得之學位因而遭到撤銷。故聲請人等人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請領補助,難謂有詐術之施用。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於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上漏未審酌「○○
大學會計室主任即證人李○玫於102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所示學生就讀班級之核銷資料及繳費明細」等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證據,僅自行以學校有無依招生簡章辦理筆試作為學生合法取得學籍之前提,顯然違反大學自治原則下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自治權之憲法原則,聲請人自得合法提起再審。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
,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之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續行訴訟程序,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又司法院為強化再審案件之程序保障,業已通過再審部分條文修正,明定聲請再審者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為釐清有無再審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賦予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侯勝昌律師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㈠○○大學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文教公司等三家上揭公司交叉持股,且涉及招生及至校外班授課等情,認聲請人與葉義章等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司之股東縱令涉及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然其是否知悉其全部決策內容及業務執行之所有細節,未可一概而論,應視其有無參與決策、相關業務人員有無告知及是否因其執行之業務得以知悉,方符其論理法則。而葉義章於偵查中供證:○○是○○大學進修推廣部主任李金來告訴我及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說如果你們有能力招更多學生,可以去組一個外部機構跟學校簽約,因此組了○○文教公司,由我、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共同負責云云,僅得以證明○○文教公司之所以設立,係為與○○大學簽訂招生契約,聲請人縱令與聞其事,尚無法得知所招攬之學生是否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方式為之,是則聲請人固有參與招生及至校外班授課,然此與學生是否合法取得學籍無關,未可逕認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此再參諸:
⒈聲請人供證:○○大學關於單獨招生入學試後,始可入學
,考試項目為國文、創意思考。因學校招生困難,校方現行作法是只要填妥報名表並繳交畢業證書即可入學…我們的工作是幫學校○○○招生,將學生招進來,還有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的業務,告知學校學生的需要,學校與我們的對口就是進修部主任李金來,其他招進來的學生就是各自的負責單位等語,則聲請人對於上述之「校方現行作法」是否以不法方式為之,聲請人及○○公司所招進的學生,○○大學各自負責的單位是否以不法方式使學生入學,均非聲請人所得與聞。
⒉○○大學98、99學年度之招生簡章並未就未參與筆試之學
生是否仍可取得入學資格為明文規定,原確定判決固引用相關法規進而認定其無法取得學籍,但聲請人無法律專業,且相信校方權責單位關於學生學籍之認定,復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對於其所招攬之學生未經○○大學招生委員會之正常程序入學,而係逕以進修部教務組行政助理陳○雯或被告葉義章、陳榮華逕行將未經合法取得學籍之學生逕行登錄學藉系統等方式為之等情均知悉其情。
⒊聲請人固於調查局供稱:「(○○○何人具有更改學生學
籍及授予學位之權限?)○○○教務處教務長(日間部學生)及進修部主任(夜間部學生)具有更改學生學籍之權限,該權限應係校務系統的授權」云云,為原審所引為聲請人知悉上情之佐證,惟聲請人之上揭供述,係回應偵訊人員所詢何人有更改學生學籍及授予學位之權限之問題,並推測其權限應係校務系統的授權,非謂聲請人對於○○大學之學籍登錄系統遭不實登錄一節有所知悉,此稽諸聲請人之上揭供述係以「權限」、「授權」之用語,即可見其係以合法權限及授權為前提。
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卷內葉義章、陳榮華、李金來、陳秋伶之供述,亦未曾有供稱聲請人與聞其情之事證。
㈡○○管理學院部分:
證人即○○管理學院推廣中心主任陳○揚、校長林○源於偵審中之供證,均未曾提及聲請人曾與葉義章、陳榮華與彼等接洽○○大學學生轉學至○○管理學院之相關事宜,僅有證人即○○管理學院教務長曾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與葉義章、陳榮華曾與其接洽云云,為明其情,於原審審理時乃傳詢詰問,證人郭○雍則證稱:「(關於○○○○大學學生轉學到○○管理學院一事,一開始是何人與你們接洽的?)我印象中是陳榮華、葉義章。(坐在後面的在庭被告楊建民,有無曾經去○○管理學院與你們接洽此事?)有。(幾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他去的時候還有誰跟他一起去?)葉義章、陳榮華跟他一起去。(協商時,楊建民在現場有做什麼事?有無發表什麼意見?)我記不起來,當初談的是一整件事,我忘了是誰陳述了。(主要跟你們協商的人是誰?)主要遺是陳榮華、葉義章比例比較重。(針對楊建民有在場那次,之前、之後有無再繼續談?)有。(○○管理學院的學生要接受這些轉學生,在跟你們學校協商時,楊建民只有去過一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你們與其他人就這件事談了幾次?)我沒印象了,但是應該有不少次。(楊建民在場那次,是否還記得談什麼事?)不記得了。(為了轉學的事情為什麼要談那麼多次?或者你們談的內容為何,比如學生轉學程序?)他們那邊會有學生轉過來,當然不可能這件事講很多次,可能是為了簽約的內容或是什麼,其實我們學校裡面也會討論,所以不可能一次、二次就有什麼結論。(有無談到你們學校用什麼方式去接收轉學生?)用轉學考的方式轉進來。(為什麼後來沒有舉辦轉學考?)應該是說,沒有針對這些學生沒有進行轉學考,他們報名的時間都過了。(有無告訴葉義章、陳榮華?)有,他們都知道報名的時間點。(他們知道已經不能夠進去了嗎?)我們有談到還是會收。(有無告訴他們用什麼程序去收?)他們把名單給我們,我們內部就直接把他們轉進來。(楊建民在場那一次,他知道或是有談到那個階段嗎?)我不清楚。我對他沒有任何印象,我唯一對他的印象是,他曾經是我一個學弟的哥哥,所以才有印象,印象中只有那一次而已」等,是則原確定判決謂「證人郭○雍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楊建民曾與被告葉義章、陳榮華前來接洽關於○○大學學生(即附表貳
五、六)轉學○○管理學院之事等語」云云,卻漏未審酌證人郭○雍於原審係證稱聲請人僅與其接洽一次,接洽內容不清楚,而聲請人僅一次參與接洽之轉學事項是否涉及本案之不法犯行部分,尚非明確,原審以偏蓋全,逕認聲請人悉知其全部內情,有違論理法則。
㈢本案共同被告 葉景森 (葉義章)、陳榮華、鄧博維等人均就
原確定判決檢具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其理由及證據與聲請人容有共通及相關部分,乃併予引用,不再贅述。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參、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一)聲請人與葉景森、李金來、陳榮華、鄧博維、胡金山、陳秋伶自98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大學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二種身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依○○大學各學制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學員,利用李金來擁有學籍系統登錄之權限,且有關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由進修部(原進修推廣部)負責辦理之機會,將上開未經合法程序錄取之學員,利用校內學籍系統,逕行登錄取得學籍,並相繼成立○○公司、○○文教公司;另以○○企業公司投資○○公司50%股份,而未經教育部核准,逕以○○公司(由陳秋伶擔任班主任)、○○文教公司負責○○大學在學校以外之地區即臺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另於99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由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分別簽請准由○○大學與○○公司及掛名之王○鍾簽約,而由○○公司、王○鍾授權之○○文教公司分別負責台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份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大學進行拆帳,其中20%屬○○大學,80%則屬○○、○○文教公司所有,由○○大學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聲請人等人即自98年7、8月間起,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辦理不具正式學籍之學分專班招生,且於臺東縣○○工商、○○○○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屏東縣○○高級中學等處,就地租借教室上課,以「不需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為口號,吸引不知情之人報名參加,致報名而未依○○大學招生簡章公開考試之人均成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再由李金來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雯及知情之葉景森及陳榮華自98年9月起至100年止,在○○大學內,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逕行登入該校學籍系統,將該批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致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學員,以該校學生名義,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下稱助學整合平台)後,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大學再依約將其中80%分別匯入○○公司、○○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二)又99年上半年間,因○○大學校長楊○聰發現推廣學分班師資鐘點費領取異常,因而要求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每學期應增加返校次數為九次,聲請人及葉景森、陳榮華、陳秋伶、胡金山、鄧博維(鄧博維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擔心學員不滿增加住宿及車馬費用,與學校拆帳比例分配滋生問題,明知附表貳五、六所載之人,均係未經合法招生程序取得學籍之人,仍與當時同有招生困難之學校即○○管理學院校長林○源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景森、陳榮華、聲請人分別與林○源等五人商議,由○○文教公司、○○公司分別與○○管理學院簽約,約定附表貳五、六所載之人轉學至○○管理學院,上課場地照舊,且在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份補助款後,包含學員個人負擔之學費,由○○管理學院會計部門拆帳,其中18%屬○○管理學院,82%則歸○○、○○文教公司所有。而林○源等五人均明知○○管理學院轉學考試報名期間為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仍在轉學考試日期已過之9月間,基於前揭與聲請人等人之謀議,將如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轉學資料,在未經轉學考試之情況下,一律認定通過轉學考試,直接安排就讀該校資管、企管及網路多媒體設計系等招生情況不佳、有缺額之三系,並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校內人員,利用學校登錄系統,將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逕行登錄該校學籍系統而取得該校學籍,再由附表貳五、六所示不知情之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之人,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貳五、六「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管理學院再依契約,將其中82%分別匯至○○公司、○○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管理學院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並論以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肆、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
一、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葉景森、陳榮華、李金來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有所違誤部分:
㈠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金來、葉景森、陳榮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暨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敘明葉景森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因與卷存證據資料暨葉景森本人先前於偵查中供、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6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葉景森於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內容,並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該項證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未經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再以葉景森於審理中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詞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於法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依據○○文教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
司乃99年5月14日核准設立,而聲請人之配偶陳○瀅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是聲請意旨所指○○文教公司基本資料顯然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聲請意旨執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顯有誤解。至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依○○文教公司之基本資料而排除聲請人於98年間以○○文教公司股東身分與李金來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相左云云。惟: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每位老師都有「招生責任額
」,我與進修部秘書葉義章、招生中心主任陳榮華等評估東部地區有招生潛力,所以前往招生,對象涵蓋四年制學士班、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進修學士班(夜間部)及學分班成員,為增加招生誘因,學校同意於臺東地區開班授課,因招生成效不錯,前後招收二班約六十名學分班學員,學校並於臺東市、關山等二處授課,而該二班約六十名學分班學員,一班轉換為四年制學士班學生,另一班轉換為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學生,因招生成效佳,所以後來也在屏東地區招收一班約三十名學分班學員。但臺東、屏東地處邊陲,○○○無力兼顧,所以我與葉義章、陳榮華等人成立○○企業公司與○○○正式發約,契約內容為校方淨收學生所繳學費之20%,其餘80%學費交給○○企業公司,公司扣除教師鐘點費、差旅費、住宿費、誤餐費及學生講義費、授課場地費、招生廣告等,所剩經費即為公司盈餘。前揭經費由○○企業公司開立單據於期中、期末分二次向○○○請領(警卷1第24頁正、反面)。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與葉義章、陳榮華、李金來比
較熟,○○大學關於單獨招生入學考試後,始可入學,考試項目為國文、創意思考。因學校招生困難,校方現行作法是只要填妥報名表並繳交畢業證書即可入學,○○大學於台東、屏東地區開設學分班,有在台東、屏東學分班授課並出席授課,我與葉義章、陳榮華等人係依跑業務方式,挨家逐戶拜訪,爭取招生名額;(問:報名修習前述○○○於屏東及臺東開設之校外課程的人員,事後有無取得學位及畢業證書?)如前述,○○○將前揭學分班學員逕自轉換為大學二年制在職專班及進修學士班(夜間部)之學生身分;(問:當初屏東、臺東的推廣教育學分班有委外辦理?)有,委由○○等公司,因為我是幫忙○○○與○○,其他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時是如何跟○○合作?)這就是當初是臺東招生,結果發現學生有在臺東上課的需要,我們才跟學校講是否可以請老師來上課,後來學校同意,是李金來跟我說學校同意,當時○○○本來就有跟其他人合作,我們即我、葉義章、陳榮華、鄧博維組成的○○公司,就以相同的模式與○○○簽約,○○就是負責招生,幫忙管理學生,先墊付各種費用再跟學校請款。學費部分學校拿20%,我們公司拿80%,這包含各種雜七雜八的費用。學籍及學分班是同時在做,學生一進來就有二種身分;(問:○○○何人具有更改學生學籍及授予學位之權限?)○○○教務處教務長(日間部學生)及進修部主任(夜間部學生)具有更改學生學籍之權限,該權限應係校務系統的授權。(問:你是與何人經營○○文教?)我有投資,業務的經營是由我、葉義章、陳榮華,我們的工作是幫學校○○○招生,將學生招進來,還有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的業務,告知學校學生的需要,學校與我們的對口就是進修部主任李金來,其他招進來的學生就是各自的負責單位(偵卷2-2第46頁反面-50頁反面)。
⒊依聲請人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文教公司設立
之前,即與葉景森、陳榮華等人前往臺東地區對其等所謂之「雙軌制」學制招生,並因所招收之學生有於臺東上課之需求,始與葉景森、陳榮華、鄧博維共組○○文教公司與○○大學簽約而承包此部分招生及學生管理工作,並據以向○○大學請款。則○○文教公司之設立,既係出於聲請人與李金來、葉景森、陳榮華等人共同非法將臺東班學員登錄學籍進而向教育部請領相關補助,進而自教育部補助款及學員所繳納相關費用中抽處80%以賺取利潤之謀議,顯見聲請人與李金來、葉景森、陳榮華等人之犯意聯絡早於○○文教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產生,是不能以該公司遲至99年5月14日始辦妥設立登記,即認聲請人未曾於98年間與李金來等人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相左,顯然無視其自身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其漫事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自無可取。
⒋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大學針對校內教師所訂「招生責
任額」制度或聲請人前往校外授課之事實作為認定聲請人與李金來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唯一論據,聲請意旨未就此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所持再審理由自無可取。
㈢聲請意旨又謂葉景森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文教公司設立經
過所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公司係為與○○大學簽訂招生契約而設立,聲請人縱令與聞其事,尚無法得知所招攬之學生是否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方式為之;又依聲請人前開供述內容,聲請人對於上述之「校方現行作法」是否以不法方式為之,非聲請人所得與聞,且聲請人無法律專業,並相信校方權責單位關於學生學籍之認定,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對其所招攬之學生遭違法登錄學籍系統等情均屬知情;另聲請人所為關於○○大學教務長及進修部主任具有更改學籍權限等供述,並非謂聲請人對於○○大學學籍登錄系統遭不實登錄有所知悉云云。然聲請意旨所指葉景森及聲請人本人前開供述內容,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審認,並認定○○文教公司係基於辦理○○大學校外班招生事宜之目的而籌組,聲請人就98、99學年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大學部分之學生係以「雙軌制」方式,經李金來授權將上開學分班學員登入學籍,難認毫無所悉,其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2至56、46頁),則聲請人所為辯解及其所指葉景森上開證述內容,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而不予採信,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未經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相關供、證內容,本於己意而為不同解釋,主張開始再審,自無可取。
㈣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管理學院教務
長郭○雍於前審審理中證稱:聲請人僅與其接洽一次,接洽內容不清楚,則聲請人僅一次參與接洽轉學事項,是否涉及本案不法犯行,尚非明確,原確定判決以偏概全,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問:余○慧、高○霖等人係報
名○○○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生,為何事後會取得○○管理學院之畢業證書?)前揭班期上課初期,○○○校方允諾學員每學期返校授課二次,自99年底校方為拖延○○企業公司委辦請款,百般刁難,所以要求學員每二週需返校授課,引發學員反彈,部分學員留下,多數學員則轉至○○管理學院就讀,當時○○管理學院招生情況更糟,所以校方欣然接受前揭轉學學員每學期返校二次授課之條件。
」、「(問:該等人員如何能取得○○管理學院學籍及學位?)前揭學員係以進修部學生身分轉入○○管理學院就讀取得正式學藉,另方面○○管理學院在台東或屏東地區開設學分班,提供學生就近就讀取得學分以抵免畢業所需之課程學分,因而取得○○管理學院學位」、「我與葉義章、陳榮華親赴○○管理學院與校長林○源進行接洽,因○○管理學院招生嚴重不足,且無具體招生方法策略,所以依我們所開的條件接收前揭轉學生」(警卷1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於一審審理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亦供稱:起訴書附表二(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附表三)所示學員已超過○○管理學院轉學考報名時間,未經公開轉學考試等語(一審卷5第76頁反面)。
⒉依聲請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其等以所謂「雙
軌制」招收之○○大學學員何以轉學至○○管理學院之原因,知之甚稔,並曾親自會同葉景森、陳榮華二人前往○○管理學院與該校校長林○源進行接洽,對於接洽過程亦清楚明瞭,甚且於轉學考試之前,即已與該校校長議定該等轉學至○○管理學院之學員均依其等開立之條件轉入該校,此時業已超過○○管理學院轉學考報名時間,該等學員亦未經公開轉學考試,顯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轉學至○○管理學院之學員學籍之違法取得,均與葉景森、陳榮華及○○管理學院校長林○源、教務長郭○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管理學院教務長郭○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曾與葉景森、陳榮華一同前往該校接洽轉學事宜,此一證詞內容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內容相符,自堪採認。至證人郭○雍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參諸葉景森、陳榮華及聲請人前往○○管理學院與林○源、郭○雍等人商談之時間約略為99年下半年至100年9月間,距郭○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即106年10月20日,已有6年時間,則證人郭○雍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本屬情理之常,自無從以此逕認聲請人未涉○○管理學院部分犯行。聲請意旨以此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郭○雍上開不復記憶之證詞內容漏未審酌,有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二、又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招生委員會會議記錄」、「學生進修學士班報名表」、「招生委員會所附錄取名單」、「學士班繳款明細」等證據,應開始再審云云。然:
㈠查聲請意旨所指卷附○○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無非
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所列之人均曾報名就讀聲請人等開設之雙軌制進修學士班,惟該等就讀之人是否能合法取得○○大學之學籍,自無從僅以該等報名表逕行認定,是此等報名表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雖併引學歷證明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則聲請人主張所謂之「學歷證明」為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之程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李金來前所提出之○○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是否係當時招生委員會會議中所審議之錄取名單,尚有疑義;且即便該等名單確係當時審議之錄取名單,然依葉景森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以及證人楊○聰、戴○雄、蔡○縉、盧○志、謝○哲等人之證詞,足證本案之學生入學時縱有經過招生委員會之審議,該錄取名單亦係由進修部提供,且僅係形式認可,並未就該批學生是否有經合法招生程序為實質審查(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2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大學98學年度第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予採認,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中關於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名單之規定,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具體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然觀諸葉景森於於偵查中證稱:整個招生過程僅會向被告李金來報告,不會向校長或主秘報告,且招生部分日間部與進修推廣部是分開招生,進修推廣部所招來的學生,李金來會送到各系所去追認,等於是由李金來幫各系所招生等語(見偵卷2-19第99頁),可知○○大學進修部之招生確實由李金來及葉景森等人掌控,是上述設置辦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謂招生委員會審議結果不因部分委員主觀不願實質審查而使該委員會做成之錄取處分失其形式確定力云云,顯然刻意迴避葉景森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上述證詞內容,所持理由自難採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依據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
」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已認定○○大學進修部各學制學生學籍之取得,必須參加該校之獨招考試,包含筆試入學、甄審入學及轉學考,且依聲請人所指上述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之考生均應參加一至二科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方能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敘明聲請意旨所指有無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取得云云,係對於大學法、99年12月31日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已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等規定以及前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招生簡章之曲解,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審認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此一證據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聰證稱:○○大學招生係採書面審查與考試成績之總計,以總分計算等語,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然觀諸其證詞內容,仍以依循招生簡章之規定舉行「筆試」為前提,此與聲請人等人逕將未經入學考試之學員登錄學籍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證人楊○聰上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以此主張開始再審,亦無可取。
㈣聲請意旨復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學生均為○○大學錄取
具有學籍之學生,聲請人僅協助具有學籍之學生轉學至○○管理學院就讀學籍班,是否錄取繫諸○○管理學院之審核,並不該當犯罪云云。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雖主張在大學自治下,學生是否享有學籍,應以學校是否基於校內招生委員會之決議對錄取學生寄發註冊單,且學生是否依該註冊單繳費為斷,本案僅屬○○大學招生程序之瑕疵,不影響學生學籍之取得云云;復以教育部103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據,謂主管機關教育部立基於○○大學錄取學生、確認學籍之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之前提,責由○○大學考量學生信賴之保護,決定是否撤銷學籍或予以退學,而教育部並未撤銷本案學生之學籍,故聲請人等人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請領補助,並非施用詐術云云。然:
㈠學籍是否合法取得,與非法取得之學籍是否因對學生之信賴
保護要求而事後予以保留,本屬兩事,自不能以教育部事後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對於非法取得之學籍採寬大處理之態度,反推該等非法取得之學籍自始合法有效,更不能因此認教育部事後基於保護學員之立場所寬認之學籍,足以產生所謂追認效果,而使聲請人等人先前所為之違法行為變更為合法。況,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11日函文(偵2-18卷第66頁正、反面)、102年3月29日函文(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原審卷四第91至92頁、二審卷三第369頁),均一再要求○○大學繳還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及加退選後應退還教育部之差額。倘教育部果真認為本案學籍之取得並非違法,不構成詐欺,自無屢次要求○○大學返還之理。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於○○大學認定涉案學員學籍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即逕認學籍之取得違法,未究明○○大學錄取學生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顯屬無稽。蓋倘聲請人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一說可採,不啻認為任何人均得以詐欺方式使行政機關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並於該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主張不受刑事訴追,此顯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所應適用之情況。聲請人以此主張有再審理由,實屬可議,自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附表貳一、一之1、二、二之1、三、
三之1、四、四之1所示之學生,均係未依○○大學招生簡章公開筆試錄取,而經李金來授權,由所屬進修部教務組人員或由葉景森、陳榮華逕行在學籍系統登錄而取得學籍,而此方式顯然違反○○大學招生簡章之規定,難認合法取得學籍,亦難因各該學生已登錄各該學校校務行政系統內,即認已補正而合法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50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所示學生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管理學院會計室主任李○玫102年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乃至上述學生就讀班級之核銷資料等證據,無非係該等學生遭葉景森、李金來等人違法於校內行政系統非法登錄學籍後所生相關繳費單據及會計憑證,以及未必明瞭內情之相關會計對於該等違法憑證之主觀認知,自不能倒果為因,以上述違法行為之結果反推該等未經公開筆試之學員具有合法之學籍,是聲請意旨所指上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末查,聲請意旨以葉景森、陳榮華、鄧博維等人均就原確定判決檢具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主張引用其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云云。然聲請人就所謂「引用」部分,既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據,以致再審之理由無從特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自屬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甚或有部分再審理由不明,亦未依法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聲請人仍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上述修正草案既尚未公布施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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