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3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告 陳永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東側,因路邊停車操作不慎碰撞到當時已停在路邊、為原告承保、且為訴外人 林蕙茹 所有、 賴翰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2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開車撞到原告承保的車,雙方當時都在移動,車禍當時是原告承保的車輛要移動,讓後面有空間讓我可以停車,我當時要路邊停好車,在移動的過程中我車子不小心有碰到原告承保車輛的後保桿,只有輕微擦到,我當時的車子是右前方碰到對方的車子。原告提出的維修單,他寫後保險桿破裂,原告請求的就是破裂,但保險桿是沒有破的,原告不實的擴張,在個人來講6年多的車子,我有請別人去看,1,500元就可以修理好原告承保的車輛,若原告的訴求違背雙方的公平原則,這為法所不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賴翰霖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停於路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等語,被告則稱被告有開車撞到原告承保的車,雙方當時都在移動,車禍當時是原告承保的車輛要移動,讓後面有空間讓我可以停車,我當時要路邊停好車,在移動的過程中我車子不小心有碰到原告承保車輛的後保桿,只有輕微擦到,我當時的車子是右前方碰到對方的車子等語。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12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3300號函文所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賴翰霖交通事故簡易筆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內容,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及賴翰霖於警詢時陳稱:我原駕駛系爭B車,原於花蓮市○○路00○0號前停車,遭後方一輛由南往北停車操作中之系爭A車撞到。我的車輛正後方與對方車輛的正前方發生撞擊,我的車損為後方保險桿刮傷,對方車損我不知道。我當時車速時速為0公里。發生車禍後是我報案的,對方車輛有移動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
3.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陳述固有不同,然查,賴翰霖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至派出所報案,並就車禍發生過程告知警方及依法製作上開調查筆錄,該筆錄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一般人衡情較無可能甘冒可能涉及刑事誣告罪之風險而於警察官前對他人為不實指控,故賴翰霖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再者,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黃贊 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處理。處理車禍時,我有到現場拍照,當時報案人是打110報案,且報案時間與實際發生車禍的時間,大概經過1個小時,故那時我們是以事後報案的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的這些照片是我拍攝的。當時報案人賴翰霖在現場,另一台車子駕駛人即被告沒有在現場,本件的兩台車都在現場,我們依照現場狀況處理,對雙方的車輛拍照,因被告沒有在現場,故當時沒有辦法立即請被告指出他的車子的車損位置,報案人賴翰霖有說他的車損,我們根據他指出的車損部分拍照,拍照的內容就是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照片,這是報案人賴翰霖說的。系爭B車當時受損情況部分,當時他跟我說主要的撞擊點是在車子的正後方,我當時看了賴翰霖講的後方保險桿,確實有輕微擦傷,沒有其它的車損了。賴翰霖有提供被告的電話,我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現場,但被告說他已經出去外面工作了,無法回到現場,後來被告約在當天下午4點多有來到美崙派出所,有說想和解,不希望我們警方立案,當天並沒有再回到現場確認車子的狀況。系爭B車車損有輕微擦傷,沒有保險桿破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故證人亦證述被告當天事後有來派出所,但不希望警方立案等語,足見被告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欲將車禍發生經過告知警方由其製作成筆錄等情,此與一般於發生車禍對方亦有肇責時會希望警方亦製作自己之筆錄以保全自已權益等狀況顯然不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於車禍當時賴翰霖亦在移動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應為賴翰霖將系爭B車停好車後,系爭B車正後方遭要停車之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等,較可信為真。據此,本件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B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用,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260元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系爭B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則辯稱系爭B車只有車後保險桿輕微擦傷,並未有破裂,被告有問過車廠,1,500元可以修好等語。
3.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顯示,維修項目有:⑴後保險桿/破:3,100元;⑵後後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1,771元;⑶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2,464元;⑷使用烤漆房:385元;⑸後保險桿蓋;更換:616元;⑹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154元;⑺耗材費:924元等,金額共計9,260元。然查,依警方所提供車禍當日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上方照片),顯示該車僅有後保險桿一小區塊有刮痕等情,核與賴翰霖於上開警詢時所述其車損為後方保險桿刮傷等語,及證人 黃贊祐 上開證述系爭B車車損有輕微擦傷,沒有保險桿破裂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故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部分應僅有後保險桿一小區塊刮痕之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兩張照片)顯示,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下方有明顯大區塊破損。而系爭估價單內容亦顯示原告所請求之本件維修費用有包括維修該後保險桿破損部分,可見原告有將非因被告造成之車損算至本件要求被告賠償,是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已無法真實反應本件因被告所致之車損金額。然本件系爭B車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故本院審酌本件該車因被告所致之車損為後保險桿一小區塊有刮痕等受損情形,及依上開行車執照顯示系爭B車廠牌為國瑞、出廠日期為103年8月,算至車禍發生日即110年6月9日,已使用6年多左右等,兼衡兩造所主張之車損金額等一切情況,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金額為1,500元,故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即為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費旅費878元
合計1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