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趙益聰 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2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代理縣長 陳志清 ,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017452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將系爭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而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為同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與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與0.123100公頃。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經函復再審原告複丈結果後,即遵依再審被告函示按重測結果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審原告旋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9日103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依57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73年3月27日鄰地所有人 陳玉金
陳楊玉寶 因土地分割提出界址確定之複丈成果圖及再審被告出具之土地分割鑑界圖示與計算說明等3份圖示,顯示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14-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為直線之A-B-C2-C1連線,但再審被告卻以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標示之非直線A-B-C連線,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314-22地號土地界址,足證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上開3份圖說以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任何理由,顯證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即主張:1.原處分之新界線即圖
說之A-B-C為曲線,B-C2偏移為B-C線,移動約10度,與舊線形明顯不符,惟土地調處紀錄竟謂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2.鄰地地主陳玉金於承受同段314-22地號土地時曾經申請分割鑑界,複丈日期為73年3月27日,當時之舊界址即如上開圖示之A-B-C2連線,為當事人所接受且相安無事,至今已近30年,可見原處分將舊地籍圖線即A-B-C2-C1連線變更為A-B-C連線,顯有錯誤;3.系爭土地前地主 吳中全 於57年6月27日因轉讓申請分割鑑界,與上開鄰地地主陳玉金73年3月27日申請分割鑑界,先後兩次之鑑界,界線完全相同,再審原告並依此於界線內建造房舍及圍牆,依法依理應受信賴保護等事實,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敘明任何法律意見及不為採納之理由,自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於101年度水里鄉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再審原告不同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指界,因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遂發生界址爭議案,爰移請再審被告調處委員會調處,經於101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9日召開會議予以調處,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法達成協議,遂由再審被告調處委員會逕以裁處,調處紀錄亦以再審被告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檢送再審原告憑辦。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再審被告遂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0174521號公告重測成果。惟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異議複丈,異議複丈之結果與重測之成果相符,重測成果即屬確定,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完成重測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線應為A-B-C2-C1乙節,乃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以資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事,有無理由?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並非可採之理由,已先列明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等規定作為審查原處分適法與否之準據,復載述其認定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在水里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時,以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界址發生糾紛,水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調處後,以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予原告及相關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後,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訟,並於101年12月28日終結確定,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2年1月8日投簡平民經101投簡字第391號函附卷可稽……。嗣被告以102年2月1日原公告處分公告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重測後系爭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及
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乃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472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082687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由上述程序及說明可知,被告所為測量結果公告、複丈結果通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重測結果之原公告處分違法等語,核無足採。」等語,且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對於兩造其餘與判決結論不影響之陳述及舉證,不逐一論列,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八、經觀諸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並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係以:1.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者,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2.本件系爭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確有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事,且經再審被告予以調處,而再審原告雖不服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但其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3.是故,本件再審原告原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不生起訴之效果,則再審被告以其逾期未起訴,而作成原處分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結果,並無違法,為其主要論據。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明。
再者,有關土地界址之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提起異議,經調處後,如仍不服,本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始能阻卻調處之效力,如逾期不起訴,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變更登記。是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提出之57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7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分割鑑界圖示與計算說明等3份書件,無論其真偽,均核與審查原處分適法與否無涉,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則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原告上開舉證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於判決內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而未予贅述,要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屬適法,難謂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之情事,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