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福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8號、第26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添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添福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添福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法防止被告嗣後另為傷害他人之行為,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殺害被害人 蔡旻娟 之犯行及傷害告訴人 林尚裕 之犯行,另於警詢及偵訊中,則曾坦承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林尚裕,且本案除被告之自白與供述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其本身無力提出保證金,亦無法確定其家人可否為其提出保證金,則於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之情形下,實無法擔保其確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先持刀殺害被害人蔡旻娟,旋又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尚裕成傷,於短期間內先後為2起攻擊他人之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其尚計畫攻擊其已心生不滿之 潘文龍 、綽號「正義」之男子等2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患有精神疾病、不易控制自己情緒,足認被告有可能在情緒失控之狀況下,為攻擊潘文龍、綽號「正義」之男子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而仍存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非但未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未能防止被告另為傷害他人之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傑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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