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七行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夏都飯店第111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於98年4月4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於98年4月4日20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