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第26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