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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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
4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980018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人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
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係於98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巿和平路121巷8弄26號住處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揭通知至98年10月2日始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從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本件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