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字第 52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2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十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載六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十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載六案,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