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安得烈烏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四十條但書,應予更正)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告 安德烈烏馬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長槍一支、槍管二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刑鑑字第098003878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宣告將上開槍枝及均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