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李彰雄 相對人 許炎利
尤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1張,壹拾萬元4張,合計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壹佰萬元1張,伍拾萬元1張,合計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36、4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69、27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36、4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嗣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00萬元1張,10萬元4張)、150萬元(100萬元1張,50萬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9、270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