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下稱被告)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換貼有自己照片之 江明營 國民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變造後之「江明營」(其上照片為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面之「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並於申請書正面填寫江明營國民身分證上之出生地、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於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江明營」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明營」為申請人之上開護照申請之私文書後,再於97年6月27日,持上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世貿旅行社」代辦人員代為申辦護照,「世貿旅行社」乃再委託「僑新旅行社」 邱志鈞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致外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護照。被告取得前揭開護照後,即持之於97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由桃園機場往返澳門地區,足生損害於江明營、外交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國人入出國之正確性。嗣於105年7月5日,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人員受理江明營辦理護照遺失補發申請時,發覺江明營本人與上開護照之照片不符,經比對護照電腦系統檔存影像資料,發覺冒用江明營之身分者為被告,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營、 潘進興 、證人 楊森衛 、邱志鈞分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5年7月14日中辦字第1050002111號函、江明營本人填寫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之「江明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江明營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江明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本人填寫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97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人以換貼其照片在江明營身分證上,冒用江明營名義申請護照出境澳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其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前後申請過3本護照,1次是改名、1次是掛遺失。於95年先以 蔡宏恩 名義申請第1本護照,當時是請金頂旅行社申請,97年5月16日以改名為由,申請第2本護照,103年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第3本護照,這3次都是其全權委託旅行社代辦,需要交付身分證正本給旅行社的代辦人員,其沒有與世貿旅行社或是僑新旅行社有業務往來,也不認識 邱志銓 或是邱志鈞,其不知道有人把其照片貼在江明營的國民身分證上去申請護照,也從來沒有看過這本江明營的護照或取得這本護照,所以沒有用這本護照去澳門。本案偽造江明營護照上面的照片雖是其本人,但貼有其照片的江明營身分證不是其偽造的,其於97年間委託金頂旅行社申請護照補發時,交給旅行社幾張照片其忘記了,以前辦護照好像要3張還是4張,本案偽造江明營上面的照片,與其97年間委託金頂旅行社使用的照片是同一張,其只有將照片交給旅行社辦護照,其自己於97、98年間常出境,其是去香港、澳門玩,每次出境都是去4、5天,只有去玩而已。戶政事務所、駕照、辦理台胞證、辦護照都有其的照片,證件照是其照的,其自己也有在用,有很多管道都能取得其的照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將本案貼有被告照片及變造江明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申請書送件之臺中市僑新旅行社業務主任邱志鈞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應為江明營委託世貿旅行社辦理,再由該旅行社委託其代為送件,其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因為世貿旅行社沒有外交部的送件證,所以才會委託其代送,其一定要看到申請人的身分證正本才會代送,但不會見到本人,所以無法當場確認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相符,其不清楚世貿旅行社如何跟江明營收費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偵卷第77頁護照申請書上面有蓋僑新旅行社邱志銓,江明營名義的護照申請書是其代送的,背面有寫蓋送委託單位是其公司,送件、領件、跟外交部接洽等事宜都是由其處理,申請書上面有註記世貿旅行社 趙宜中 ,其註記在相片那一面,有時候他們會沒有蓋公司章,所以其在做的時候,會在相片的最上面特別註記「世貿宜中」,其可以確認是世貿旅行社趙宜中交給其的,其認識趙宜中,知道他當時在世貿旅行社做業務,世貿旅行社在幾年前倒閉了,趙宜中是業務,世貿旅行社是屬於一個靠行,所以很多人在那邊靠行。其跟趙宜中只是業務上的往來,他委託其送護照,有時候護照萬一有問題會跟他聯絡。其確定當時這是世貿旅行社的趙宜中交給其的,有時候他們給其的時候,不像金頂旅行社會蓋公司章,其為了要保護自己公司,要知道是誰送件的,所以會在文件上註記是哪家旅行社。申請書左下角「6/26已調口卡」是外交部在6月26日去調口卡要確認這個人,所謂調口卡就是到戶政事務所比對江明營跟蔡宗霖的長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由證人邱志鈞上開所證,本案江明營護照之申請,係由案外人即世貿旅行社之業務趙宜中委託僑新旅行社業務主任邱志鈞辦理,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原審依照證人邱志鈞之證詞及嗣後具狀陳報趙宜中使用之電話及以機車抵債等情,循線查明證人邱志鈞所證稱委託送件之世貿旅行社趙宜中之真實身分,應為 趙世軒 (原名 趙清華 ,於100年11月21日改名趙世軒),認本件冒名申請護照案,係由趙世軒交付資料委託證人邱志鈞送件,而傳訊證人趙世軒到庭作證。證人趙世軒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其於97年間,曾在世貿旅行社擔任業務,負責跑外面收證件還有帶團,世貿旅行社有委託僑新旅行社還有大眾旅行社代辦護照申請。其曾因欠僑新旅行社錢,把摩托車抵押給他們的業務主管,不知道名字,因欠1萬多塊,而把摩托車、行照、鑰匙全部都抵押給他。其的客人其大概都知道,其都有印象,因為其都是直接面對客戶跟他收證件,如果有送過護照申請文件,對客人大部分都有印象。世貿旅行社申請護照要照片2張跟身分證正本,由客人自行填寫申請表,兩張照片一張是外交部留的、一張是護照上的,如果單純辦理護照就只收兩張照片,不會再多收其他文件跟照片,其不會受理非本人來申請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0頁)。由證人趙世軒上開證述可知,其有經辦過的客人都會有印象,但其既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趙世軒將本案貼有被告照片及變造江明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申請書轉送僑新旅行社辦理之情事。
(三)再者,證人江明營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其自93年起,因為有轉貸需求,曾將其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鑑陸續借給潘進興使用,期間達2、3年,並曾擔任文昌興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其不清楚潘進興有無將其身分證正本轉借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潘進興於警詢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其只有在富邦金控上班時,在公司內跟江明營借身分證正本及印鑑影印後,當場把身分證正本及印鑑還給江明營,其從沒有拿走過江明營的身分證正本。後來其轉到文昌興公司工作,江明營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其因業務需求也常會用到江明營的身分證件。其於93、94年間,因要辦理貸款,有陸續向江明營收取身分證正本及印鑑,不只2、3次,都是使用後馬上歸還,並沒有作其他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其在95年間到文昌興公司擔任行政,找江明營成為掛名負責人,其到銀行送件需要影印江明營的證件,但其影印完後就還他,不知道其他人如何拿到他的證件,其並未將江明營的證件提供給他人,也沒有拿江明營證件辦護照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依證人江明營、潘進興上開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如何或透過何種方式取得江明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其等之證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上開證人各自所述內容,均無以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江明營或潘進興處取得江明營之國民身分證;且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委託證人趙世軒將本案貼有被告照片及變造江明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申請書轉由證人邱志鈞送件辦理護照,自難以被告自己之照片經人貼在江明營國民身分證上,並持以申辦江明營名義之護照進而行使為由,逕認其涉有本件犯行。又被告固有因涉犯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97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98年9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見偵卷第138至149頁),然核其所涉罪名並非重罪,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查無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被告並無為此案逃亡國外之必要。況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審判期間前後,即曾持自己之護照於97年9月19日出境,97年9月30日入境,復於97年12月31日出境,98年1月3日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遭禁止出國之處分,自難以其涉犯上開案件尚在法院審判中為由,認其有因隨時可能遭法院限制出境,而冒名申請江明營護照備用之動機存在。又者,內政部移民署就國人入出國影像採隨機建檔,而查無江明營97年8月16日至97年8月21日之旅客入出國影像,無法確認上揭時間係由何人持變造江明營之護照入出國,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11月15日移署中中勤陵字第1058516306號書函可稽(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變造江明營之護照入出國。
(五)此外,被告本人於95年4月13日及97年5月16日所申請之真正護照,均係透過金頂旅行社送件,此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即為被告送件申請護照之金頂旅行社前負責人 羅仁洲 於原審證稱:金頂旅行社有幫忙辦理護照申請。其對被告不是很有印象。偵卷第55頁被告95年4月的申請書,上面的表格是公司的表格,一般來講旅行社是提供表格給客人填寫,然後收齊舊護照、身分證正本及彩色相片2張,依照背面蓋其旅行社的章表示是其自己送的件,那時候負責人是其本人,外交部給其旅行社2個可送件的證件,旅行社負責人一定要蓋這個章,另外送件的時候外交部會給其旅行社2個送件的證件,一般其比較常自己去,一般公司都是外務或是公司的內勤會去做這些。一般是一家可以指定2個人送件,不一定要其本人。只要是其公司指定可以送件的人,持證件跟文件就可以送件、也可以領件。依照95年當時的規定,申請護照需要身分證正本,彩色白底大頭照相片2張,外交部規定是希望要3個月內的相片,旅行社會把申請表格提供給客人,客人資料再提供給其,填註完之後連同證件再去外交部送件。這幾年才有要到戶政機關,以前並沒有要求本人到場,第一次申請也不用到場,只要資料備齊就可以了,其是代送單位,送到外交部,他們會審核。申請書上背面簽名欄的部分希望是客人本人簽名,至於表格不一定本人填寫。偵卷第56頁被告97年5月的申請書是97年5月申請的,依照背面的章也是其送件的,97年申請護照需要的資料相同,如果身分證字號沒有變,只有更名,需要補戶籍謄本或是戶口名簿的正本,因為外交部會查驗更名,戶籍謄本上面會有記載更名的資料,像這種情況表示他還有舊護照,需要的資料有舊護照、戶籍謄本、身分證正本、彩色相片2張,通常其都會照他需要的收,辦理護照需要2張照片,一般來講護照不會多收照片,除非他有辦理其他證件,如果有多收照片,其會附在證件還給客戶,比如他如果有辦理簽證,台胞證需要1張相片,美國簽證規格不同,現在是比較多免簽,但是那麼多年前的話,很多國家都是要簽證的,簽證也要相片,有時候客人會多給其照片,其就會收著,等證件辦好了一起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證人即金鼎旅行社現任負責人 藍秉玲 於原審證稱:金頂旅行社經營國內外旅遊、簽證、機票。其好像有見過被告。一般辦簽證、機票不是其在處理,其是負責財務方面,除非OP他很忙或外出,其才會協助,其是偶爾協助。95年跟97年申請護照需要身分證正本及照片2張,男生退伍的話還要退伍令,如果有改名字要戶籍謄本,後來有改,第一次申辦需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人別證明,其實所需文件大致上沒有改變。其不會跟客戶多收照片,外交部有規定背面的簽名一定要客人親簽,其他的如果客人他有空寫的話,就盡量寫,因為上面有寫要負法律責任,外交部有特別跟其講過背面一定要客人親簽,所以其公司的規定是一定要客人親簽。本件申請案因為已經很久了,業務也都離職很多人,也不知道當時是何人接洽的,而且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其生活很簡單,也不缺錢,也找不到當時是何人接洽的,不知道當時OP是哪一位,不過其們的OP也都滿老實的,只要發現客戶有一點問題都不幫他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分別95年4月及97年5月,2次委託金頂旅行社代辦護照申請,申請過程中必須提出其自己本人之照片之情事,且證人羅仁洲亦證稱有時候客人會多給其照片等語。再佐以被告於97年5月16日透過金頂旅行社送件申辦護照後甫1個多月,即於97年6月27日經人以貼用其照片之江明營國民身分證辦理護照,其時間點相當密接,則被告本人之照片,自非無可能在97年5月委辦護照之過程中,遭他人擅行取走而冒用。
(六)此外,證人楊森衛僅於103年12月間幫被告代領因遺失補辦之護照,其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60至62頁)自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另證人江明營105年7月5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遺失補發)、偽造江明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貼有蔡宗霖照片及變造之江明營身分證影本,發照日期97年6月27日)、江明營105年7月1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號碼M00000000)、江明營本人與變造之江明營身分證(換貼蔡宗霖照片)正反面影本、蔡宗霖(原名蔡宏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發照日期95年4月13日)、蔡宗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發照日期97年5月16日)、蔡宗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發照日期103年12月1日,遺失補發)、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5年7月14日中辦字第1050002111號函、江明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號碼M0000000)、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中市豐戶字第1060004706號函附江明營歷次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等(見偵卷第26、27、32、52、
55、56、57、93、97、98頁、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亦僅能證明江明營之國民身分證經貼上被告之照片,並據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並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構成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則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對被告測謊等語,惟本院審酌「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本件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故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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