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延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延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延脩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朱延脩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2年1月25日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朱延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連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度聲減字22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刑9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0年7月下旬至92年3月9日│92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6735號等│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6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9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決├────┼──────────────┼──────────────┤│││判決確定│94年10月31日│99年4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27│南投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45號││││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