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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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范哲銘
被   告  傅烈勲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因本約定內
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經查,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及與被告
往來之中正分行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依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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