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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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
原   告  宋瑞芬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成小燕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授權 張瑞麟 為代理人,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五段127號2樓之1房
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地下四層平面式編號103停
車位),委託「21世紀不動產信義松仁商仲處加盟店」
福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下稱:福華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
銷售,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一般委託)」(登錄編號/
Y0000000)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主臥
室地板反潮,賣方修繕後交屋),福華房屋仲介公司係
由業務員 陳如芳馮義 負責賣方即屋主(成小燕)系爭房
屋銷售事宜。前揭「帶看銷售同意書(一般委託)」第五
條載明「甲方(委託人)同意乙方(福華房屋仲介公司)得
為買賣雙方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方即
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
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及第六條後
段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甲方收受定金後違約不賣,
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
(二)原告於99年12月6日第2次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看屋時,
張瑞麟以屋主(成小燕)代理人身分在場接待解說屋況(
如:主臥室地板有反潮情形)並承諾屋主修繕後交屋。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甚為喜歡,翌日(7日)即與福華房屋
仲介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登錄編號/E0000000
),委託該公司以1,880萬元價格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含地下四層103停車位),並交付原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第801235帳號第QK0000000
票號(票載日期:99年11月26日)面額40萬元支票一張交
與福華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向 秦毅 (即買方經紀人)收執
以居間斡旋。同年月8日張瑞麟以屋主(成小燕)代理人
名義與福華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賣方定金收款憑證」(
登錄編號/N0000000),同意以總價1,88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而委由該公司代收訖原告(即買方)簽發之前揭40
萬元支票作定金,並同意將該張40萬元支票先由福華房
屋仲介公司保管至賣方(即被告)與買方(即原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扣除服務報酬費用後,餘額再交付與賣
方(即被告)。詎被告其後竟拒不出面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屢催不理,甚且以100年2月14日台北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1號存證信函,指其僅授權張瑞麟
與福華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一般銷售契約(帶看同意書),
未再授權張瑞麟簽訂「不動產專任銷售契約書」及「賣
方定金收款憑證」而違約不賣。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買賣議價
委託書(登錄編號/E0000000)、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登錄
編號/N0000000)、100年2月14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08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佐證,請求訊問證人向秦毅
、陳如芳、馮義。
二、被告辯稱略以:其僅授權張瑞麟於99年12月6日與福華房屋
仲介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帶看銷售同意書(一般委託)」,
未曾授權張瑞麟與該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銷售契約書」或
「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福華房屋仲介公司為買賣房屋專家
,明知張瑞麟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理應要求張瑞麟提
出所有權人(即被告)授權書,確認所有權人(即被告)本人意
願後,才能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本件應屬福華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作業疏失,原告應向該公司求償,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並請
求訊問證人張瑞麟。
三、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核與證人向秦毅、陳如芳、馮義於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載明筆錄在卷。證人張瑞麟雖曾到庭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惟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借用張瑞麟名義
買受之不動產,完工交屋為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北
市松地三字第100314965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96年信義字第3325號、98年信義字第336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被告曾於99年6月3日
即授權張瑞麟為代理人,委託福華房屋仲介公司(業務
員陳如芳、馮義)以實收1,900萬元價格仲介銷售系爭不
動產(含停車位200萬元)不成等情,亦據證人陳如芳於
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福華房屋仲介公司100年11月10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陳報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與證人張瑞麟在本院審理中均
不否認,且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0081號存證信函覆原告信函中,亦自承授權張瑞麟
委託福華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有被告不否
認之存證信函(原告起訴狀)影本在卷,是以證人張瑞麟
就委託福華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並非無經驗之
人,至為灼然。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授權張瑞麟簽訂
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專任銷售契約書」(99年12月7日,
登錄編號/B0000000)及「賣方定金收款憑證」(99年12
月8日,登錄編號/N0000000),主張本件應屬福華房屋
仲介公司業務員作業疏失,原告應向該公司求償云云,
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證人費1,060元
合計5,3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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