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固曾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八樓之八」,惟嗣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遷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四號八樓之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九七○○○五一七四號函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八樓之八」送達,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寄存送達,且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節,有送達證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九七○○○五一七四號函、公文交辦單、登記簿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檢輝致九六撤緩四九二字第○二七九二七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書誤向被告已未實際居住之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八樓之八」為寄存送達,即非適法,不生送達效力。
四、且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之案情為行為人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復就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最高法院因認就起訴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並有起訴不可分之適用,緩起訴部分則失其效力,顯與本案案情不同,此觀之該判決之案情內容,及該判決理由明揭:「..至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等語即明(以上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是就本案案情而言,如認檢察官不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可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而「自動」失其效力,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從而,本案情節與上揭判例情節既不相同,自難援用該判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僅向非被告當時實際居住地之「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八樓之八」為寄存送達,既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