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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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11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原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里幹事 胡楨 之繼承人。緣被繼承人胡楨於民國98年2月26日亡故,其撫卹案經士林區公所函報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撫卹,案經被上訴人98年7月28日部退一字第0983090085號函,以胡楨係於補休假時間內,未受長官指派返回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亦未有銷假上班紀錄及處理公務事證,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爰改核定死亡原因病故之撫卹(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依據士林區公所98年3月26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胡楨於98年2月26日,於8時18分刷卡上班,因當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請加班補休假半天,爰於12時39分刷卡下班離開辦公場所,嗣因尚有市容查報案件亟須處理,乃自發性於未受長官指派情況下,利用下午加班補休假時間內,執行市容查報複查職務,於15時40分返回辦公場所將複查結果登錄於電腦;期間曾與 陳維文里 幹事交談5分鐘並無異狀,約16時, 陳虹勳 里幹事發現胡楨突然昏倒失去意識,即刻由同仁施行心肺復甦術並火速召119救護車;於16時49分,送新光醫院急救,惟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時間為98年2月26日16時45分等語。另依卷內上訴人主張胡楨市容查報所附之3張照片之拍攝日期為「2009/2/2616:48;16:37及16:43」均係在胡楨送醫後之時間。嗣就胡楨死亡事實經過,即有無於休假時間內自發性返回辦公場所處理公務等;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1日、同年7月6日及14日三次發函向士林區公所查證,並經該所於98年5月7日、同年7月10日及22日函覆略以:「本所經實際瞭解,無法找到當日胡故員確切返所辦公資料及相關錄影紀錄,且胡故員98年2月26日未受長官指派,乃自發性利用下午補假下里執行市容查報複查,故亦無銷假紀錄。但胡故員於98年2月26日下午確實有返所,在辦公場所病發送醫不治之事實。」查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區 福德里 里長 楊錦宗 到庭於原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略以:「胡楨於98年2月26日早上9點多有打電話到里辦公處給我,說他下午4點多還會到里辦公處,因為他說月底了,他業績不夠。他還說在這之前他會先到區公所拿公文給我。電話過程不到一分鐘,我沒有給予胡楨其他指示。」「……我回答說,胡楨跟我說當天請假,但是下午會到區公所、里辦公處。應該只有這一次打電話問我胡楨一事,之後新的人事主任到了之後,人事主任有來找我,我就說既然胡楨是市容查報,電腦一定會有紀錄,人事主任說電腦沒有紀錄,我說有1台專屬數位照相機,相機裡面一定有。我之前就告訴人事主任是市容查報,既然是市容查報,電腦一定有紀錄,主任說電腦找不到,我就說那專屬照相機裡面一定會有……」故證人明確證稱胡楨死亡當日早上,在1分鐘左右之電話中,並未給予胡楨其他指示,即並未指派胡楨於當日下午休假期間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右前方,執行市容查報業務。是上訴人主張當日下午胡楨雖請休假,但仍事先經福德里里長指派,於當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右前方,執行市容查報業務云云,即與證人證詞不符,難以採據。因此,本件胡楨於98年2月26日下午因心肌梗塞疾病死亡,並非屬在辦公場所處理公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形,足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本件與因公撫卹要件不合,而以原處分核定胡楨乃病故撫卹,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士林區公所於查詢新事證後,已於99年1月4日出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性質應屬公文書,依法即有推定事實之效力,足認 胡楨里 幹事確實係在里長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符合「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發病」之要件,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而證人楊錦宗到庭所述與上開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然本件原審判決卻未依據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認定事實,顯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無疑。(二)又雖上開市容照片中之時間與胡楨死亡時間不相吻,有可能因為時間沒有精確調整之故,才會導致顯示之拍攝時間與死亡時間不符之疏誤,並無法排除該照片是胡楨所拍攝。復根據卷內98年11月16日保訓會保障事件到會陳述意見紀錄所載,士林區公所代表 梅玉玲 人事主任陳述內容,應可確認胡楨受工作機關指派,每個月都必須有20件市容查報的業績,原本胡楨每天下午都應該到里辦公處辦公,但因為事發時即98年2月26日已經接近當月月底,胡楨市容查報之件數仍不夠,必須找時間補足, 胡楨爰 在當天早上向證人 揚錦宗 電話請示,獲准在下午先去進行市容查報業務,晚一點再拿公文回來給證人楊錦宗,若此,應可認定 胡禎里 幹事確實係經證人楊錦宗里長許可或認可於非辦公時間內執行職務無疑。原判決本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說明得心證理由時予以論斷,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論意旨狀中之主張並未於理由中為具體之審究,僅以楊錦宗當天未具體指派工作,以及胡楨公務相機中之照片時間與其死亡時間不符為由,泛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述,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以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