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岱芷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第九0九號、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第五0六二號、毒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王岱 芷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王岱芷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與潘 世輝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潘世輝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岱芷前後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前述(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八日。其後又(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罪均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一)不得減刑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與前述殘刑三年九月又八日接續執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再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岱芷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當」之成年男子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三萬元之價格,在其新北市00區(原為臺北縣00鄉,經改制為新北市00區,以下同)00路000之00號七樓租屋處內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伺機販賣,並向友人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所有權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 董正 興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王岱芷所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除下列(二)(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王岱芷係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潘世輝(已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各次則由王岱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王岱芷前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十二萬一千元,王岱芷與潘世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為八萬元:
(一)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岱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先議定買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二十餘公克,價金一萬九千元後,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於抵達王岱芷前揭租屋處後再撥打電話告知王岱芷,王岱芷隨即再返家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一萬九千元價款。
(二) 董正興 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四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岱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表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願,然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九時十六分許,兩人再行通聯時,因王岱芷表示無法趕回,王岱芷乃向董正興表示將請託正在其住處休憩之潘世輝代為處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待董正興抵達後,業經通知而與王岱芷同生犯意聯絡之潘世輝即出面與董正興議定交易之重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錢十公克,價格八萬元,嗣潘世輝即在王岱芷前揭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董正興,董正興當場先給付五萬一千元價款,所餘二萬九千元亦在其後某日已補給王岱芷。
(三)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岱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議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錢多,價金一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再致電王岱芷表示要前往,惟因王岱芷告以其將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遂留於當地等待,其後即由王岱芷利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次價款一萬八千元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尚未交付予王岱芷而暫賒欠。
(四)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先與王岱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一兩,價金為二萬七千元,繼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於抵達王岱芷租屋處樓下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岱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岱芷即請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成年女性友人,替其下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亦在隨後已將價款全數付清予王岱芷。
(五)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三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岱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待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價金三萬七千元後,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即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致電王岱芷已經抵達王岱芷前揭租屋處,王岱芷則直接開門請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上樓當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僅支付三萬五千元之價款,尚賒欠王岱芷價金二千元。
(六)董正興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前一週之某時許,前往王岱芷前揭租屋處,欲向王岱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公克並議定價格為四萬元之際,王岱芷為販賣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交付前述毒品前,為使董正興檢視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因而先無償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董正興當場在王岱芷前揭租屋處內施用(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後,王岱芷隨後即在其前揭租屋處內同時出售而交付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正興(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董正興則交付前述買賣價金四萬元予王岱芷。
嗣因警方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岱芷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發現王岱芷有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董正興、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前揭行動電話中談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懷疑王岱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王岱芷與潘世輝投宿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拘提王岱芷,並扣得王岱芷所有供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他與本案六次販賣毒品無關,而係王岱芷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已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自為判決而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岱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岱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同意作為證據,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故被告王岱芷前揭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對被告王岱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王岱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九十九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六頁)在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六二頁至第七五之一頁),被告王岱芷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原審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其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供被告王岱芷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潘世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即被告潘世輝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王岱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前述證人即被告潘世輝之偵訊筆錄供被告王岱芷及選任辯護人辯論,被告王岱芷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前述筆錄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岱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岱芷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岱芷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五次被告王岱芷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王岱芷於事實欄二(二)所示該次與成年人潘世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岱芷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稱:「在上星期有在0000路住處販賣四萬多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董正興(附表二編號六),我確實有轉給他四萬多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次我交付給董正興四萬多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日也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董正興施用(附表一編號四),董正興是在我的00路住處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老鼠的行動電話,這次(附表二編號一)老鼠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要買一萬九千元,約二十幾克左右,我進的底價是一公斤八十五萬元,我買回來後,老鼠在0000路我租屋處交易,有拿到一萬九千元,也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他;這(附表二編號四)是老鼠打電話來要買二萬七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近一兩,地點在00路住處樓下,我是叫一個朋友的女朋友,穿紅衣服綁辮子的女子拿安非他命給他;這(附表二編號五)是蚊子打電話來,他要到我00路住處,要買一兩三萬七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他有過來我00路住處,也有完成交易,他錢也有給,但只給三萬五千元。就販賣安非他命給蚊子、老鼠部分認罪,我與老鼠、蚊子沒有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稱:「編號三六、三七、三八及三九的譯文(附表二編號三)是我與老鼠的對話,我知道他住在中和,電話中螞蟻蛋其實在講海洛因,因為老鼠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我在跟他講稀釋的比例,我應該是拿了一錢多的海洛因老鼠,至於我是託那個朋友拿給老鼠我忘記了,但我並沒有收到價金,本來價格應該是像電話中提到的一萬八千元,這(附表二編號二)是我與董正興、潘世輝的對話,在講海洛因,董正興打電話來跟我要海洛因,我不在,就叫潘世輝將海洛因拿給 小董 ,結果潘世輝弄錯了將另外一包海洛因拿一部分給小董,董正興應該給我八萬,但實際上只先給五萬多,是他跟我購買的,我跟潘世輝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潘世輝在我00路住處,潘世輝向董正興收到五萬一千元後有轉交給我。」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1附表二編號一到六的部分,有關販賣二級、一級毒品的事實,因我施用毒品有點記憶模糊,後來我看到通聯的紀錄,我現在都坦承..2附表一編號四的部分,則是與附表二編號六的時間、地點、對象都是相同的,是我在賣一、二級毒品給董正興之前,無償給他施用看看品質。」等語、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稱:「我承認有附表二這六次販賣行為,但其中有一次賣給綽號老鼠海洛因一萬八的那次,他沒有支付價款,其餘我都坦承,就有關販賣六次部份我都承認,賺得價差如何我已經不記得了,因時間過太久了。(問:為何轉讓附表一編號四的一、二級毒品給董正興?)那一次因為董正興要來我住處購買價值達四萬元的一、二級毒品,所以我先讓他試用,測毒品的品質。」等語)均供承在卷,並據:
(一)證人董正興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稱:「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王岱芷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最近一次向王岱芷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六)的時間是上個星期在王岱芷的0000路住處,跟他買了四萬多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王岱芷有提供我免費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附表一編號四),就是我前面我向她買四萬多那次,她有免費提供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在她0000路住處施用。
」等語、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五頁稱:「認識潘世輝,跟王岱芷認識的時間一樣,她們是男女朋友,編號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五的譯文及王岱芷筆錄的意思是(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二十、
二一、二二的譯文是我跟王岱芷的對話,編號二三跟二五的譯文不是我的對話,這些譯文是我打電話要跟王岱芷買海洛因,當時王岱芷不在,所以我就自己進去拿,是潘世輝在00路000之0號七樓拿給我八萬元的海洛因的,我當時先付五萬一千元給潘世輝剩下的二萬九千元我有補,我是在幾天後交給王岱芷,但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證述之內容一致。
(二)證人潘世輝之陳述(詳偵字第三七0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稱:「我認識綽號蚊子的男子,也見過綽號老鼠的男子,是王岱芷的朋友,編號二三、二五(附表二編號二)是我跟王岱芷的對話,董正興來00路租屋處按電鈴,我幫他開門,他說姐仔交代他來拿東西,那東西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董正興走了之後,王岱芷有打電話來給我,問我董正興有無留錢下來,我有看到錢,然後算錢給王岱芷,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稱:「當天在0000路董正興按電鈴吵醒我,我開門後,董正興進來我就沒有管他了,董正興將錢放在桌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三)被告王岱芷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二(一)及(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而販賣事實欄二(一)及(三)至(五)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等情,復有各次之被告王岱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相約交易之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參(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且在以上所提交易當中,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或在抵達後隨即致電被告王岱芷表明已到其住處如卷附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十許之譯文內容(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六五頁),或曾先告以將自行前往,然經被告王岱芷回稱會另託友人將毒品直接帶往新北市中和區,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便直接留在該處等候如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譯文中之對話情節(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七一之二頁),不然便是已至被告王岱芷住處樓下才作通知,被告王岱芷另再委請他人下樓交付毒品,而如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之兩人聯繫譯文(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王岱芷購毒之該次狀況亦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兩人通聯後,被告王岱芷甚曾主動開門,由蚊子上至其00路000之00號七樓住處完成交易(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七三頁),被告王岱芷和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相約後,查既另無臨時取消之動作,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更已多次直抵被告王岱芷住處之外以待碰面,是被告王岱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真實性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王岱芷於事實欄二(二)之時地,曾委請共具犯意聯絡之證人潘世輝販賣議定價格八萬元,重約三錢即十公克左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董正興,及於事實欄二(六)之時地,同時販售合計四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一錢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約數克與董正興等事實,除據證人董正興結證在卷外,內容已如前述,且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對話如下:
編號二十,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詳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男:那個,女孩子有沒有?女:有,更棒,真的。
男:妳在哪裡?女:你要還我多少錢?男:嗯...女:吃多一點啦。
男:好,我盡量多拿一點,妳在哪裡?女:我現在在哪裡,我現在人在 小熊 (音譯)家。
男:是喔,那你有空還是要打給我。
女:有空打給你,因為我等一下要去南港。去換手機,然後可能還要去載 阿正 (音譯)吧,然後我就回去啦。
男:去哪裡?女:啊,回去那個什麼,五股阿。
男:現在大概四點三十。
女:四點三十,六點以前我就會到家了。
男:六點以前,好啦好啦,就這樣。
編號二一,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九時十六分十七秒(詳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七頁背面):
女:哈囉,喂?男:喂,在哪裡,姐。
女:我現在幫你聯絡那個世輝啊。
男:啥?女:我說我現在聯絡世輝啦,它那個,家裡有,我都擺在
家裡啊,問題我現在臨時又趕不回去,我要你聯絡世輝你就可以過去跟他那個。
男:那我現在直接開過去,我大概十分鐘以內會到喔。女:十分鐘以內啊,他不曉得是在迴龍還是哪,我叫胖子
聯絡,因為我剛剛打他沒有接,我現在趕快再幫你打。
男:喔,好啦好啦。
女:我說我現在趕快再繼續打,我剛有一直在打。
男:那你打都沒有人怎麼辦?女:我有很好的咩,我現在在連絡他了,我現在在頭份。
男:是喔。
女:嗯,有另外那個,嘿啊。
男:那還有誰有鑰匙?女:我現在幫你聯絡,要不然你也順便打,你打給世輝啊。
男:好。
女:你就說我叫你打,家裡什麼都有就對了啦。
男:好。
編號二二,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三十秒(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背面):
男:哈囉,姐姐啊,我問你喔,為什麼有二個女生咧?女:啊?男:為什麼有二個咧?女:講大聲點我聽不到。
男:我說那個女朋友為什麼會交二個咧?女:什麼叫交二個?男:不同公司的小姐啊。
女:一個大大塊的那個要先弄啦。
男:嗯。
女:世輝呢?男:他還在那邊啊,我已經先走了。
女:還在哪邊?男:在那個哪裡。
女:哪裡,啊?男:他還在那個公司啊。
女:什麼公司?男:就那邊啊,我已經先走啦。
女:那你為什麼什麼二個不一樣?男:就一個是那個咩。
女:他就是給你各一個這樣子喔?男:我拿半啦。
女:啊。
男:我拿半啦。
女:你拿什麼半?男:我拿半的話,再各一半一半。
女:喔,天哪,怎麼這樣子搞啦,另外那個。
男:搞錯?女:對阿,那個是人家要整個的,這樣怎麼搞法。
男:我不曉得。
女:另外那個,我打給他。
男:已經弄下去了,要不然?女:不是,我還跟他講說另外那個不要把我動。
男:唉,沒法度(台語)。
女:講什麼,人家交代的,擺在那裡的。
男:晚點就會先回一部分的錢。
女:啊?男:我晚點會先拿一部分的錢回來。
女:那你昨天那個?男:有,我有給了。
女:都清了就對了?男:我剛剛有拿五萬一放在他那邊咩。
女:你昨天的都有清了嗎?男:昨天還沒清啊,昨天。
女:對啊。
男:我昨天拿二萬三嘛,我今天拿五萬一過去咩,到時候再來算就好了。
細繹其上譯文,足證被告王岱芷、證人董正興曾經齊謂該次交易確已完成,且因被告王岱芷無法自外地趕回住處,被告王岱芷只得改向證人潘世輝交代,由證人潘世輝出面接觸交付價值八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董正興,同時先行收受五萬一千元之部分款項等情,至前述譯文中雖有另一筆日前交付之二萬三千元款項,惟被告王岱芷及證人董正興對話中早已提到二萬三千元該筆金額乃為兩人先前帳務,與事實欄二(二)之購毒價款全無關連。
(五)證人董正興於偵查中言及在查獲前一週曾至被告王岱芷五股登林路租屋處,購買四萬多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雖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得供對照,然以證人董正興作證當時,既係在毫無譯文提示之狀態下,自行供出該次縱連偵辦員警亦未有掌握之交易情節,嗣後更獲被告王岱芷關於該次交付之毒品數量、總計價款等事實全數追認,自足信其為真,顯見證人董正興嗣於原審審理陳述稱:「(問:檢察官第一次並無提示監聽內容,是你自己說被抓的前一週有跟被告王岱芷買毒品,有何意見?)我在警詢時,警察就有拿監聽譯文出來給我看。」云云(詳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九三頁),與上開事證大相逕庭,自屬迴護被告王岱芷卸責之虛偽證詞,無可憑信;又就被告王岱芷與董正興間之事實欄二(六)該次被告王岱芷出售價值共計四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董正興在買進前述毒品之前,被告王岱芷尚曾免費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董正興於被告王岱芷租屋處現場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被告王岱芷就此亦坦承在卷,則董正興既已在現場購得四萬元之以上毒品,何須另向被告王岱芷討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免費施用,倘被告王岱芷自始即和證人董正興立於毒品買受人之相同地位,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如此慷慨豈非令人費解,是以其等互動,實更近於購買者以當場施用方式,先行向販毒之人索取毒品檢視品質,以為最後購入決定之驗貨動作,由是以觀,被告王岱芷容由證人董正興事前進行確認舉措,應係被告王岱芷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為杜爭端而提供買受人董正興於交易前之試吃、驗貨行為,而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之階段行為。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岱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王岱芷在遭警查獲時,因遭扣得相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在員警詢以毒品來源,交易數量、金額為何時,已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向屏東的朋友綽號穩當(後於偵訊時已補充該人姓名實為妥當)的男子,以一兩十五萬元購買的,安非他命一樣是向穩當以一兩三萬元購買的;我們交易的地點都是在我承租的房子內當場交易的,大概每次交易海洛英重量約一兩,約十五萬元,安非他命約五兩左右也約十五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已供述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以此換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每錢進價各約為一萬五千元與三千元,如再以此對照於事實欄二各次犯行,被告王岱芷各次賣出毒品數量及所售對價存明顯低買高賣之數次狀況,被告王岱芷販賣所為與圖利意思之存在實已無庸置疑,再佐以被告王岱芷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事實欄二(一)交易之前,兩人即曾就價格可否稍再便宜一事先有討論(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六五頁):
老鼠:拿二個有沒有比較便宜;王岱芷:什麼二個我聽不懂;老鼠:就是上次跟妳;王岱芷:就是再一倍就是了;老鼠:對;王岱芷:那一九好不好;老鼠:一九;王岱芷:對啊,他這個價位真的是很高啊,我就進八五了啦,跟你講實了,講我的底價了。
被告王岱芷在通聯中對其所進價格已無隱瞞,甚就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毫不諱言,當可證被告王岱芷於和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所為交易之中確實有利可圖。又就被告王岱芷與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前之對話內容觀之(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七三頁):
蚊子:妳說一個月薪水多少;王岱芷:三萬七;蚊子:哦三六我今天給妳三六;王岱芷:不要殺價,我不騙你真的;蚊子:賺少一點啊;王岱芷:因為這個很好很好,我不騙你;蚊子:好。
被告王岱芷於聽聞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央求降低售價之時,既係轉而強調該批毒品品質良好,而非直接表示進出之間成本相當,對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明言其牟利之意此事未作任何否認,更足印證被告王岱芷每於交易顯均具備圖得利益之主觀犯意。另再觀諸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供稱:這六次販賣我都承認,但賺得的差價如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是被告王岱芷各次販賣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二(一)、(四)、(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六)(包括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而本件交易過程中,范○○表示毒品品質欠佳,向○○立即聯絡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范○○等人施用,應屬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販賣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判決意旨);「購買毒品之人,尤其較大量之毒品交易,為杜爭端,於交易前試吃、驗貨,並不違常情。試吃、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買賣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岱芷於事實欄二(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六)前,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董正興當場在被告王岱芷前揭租屋處內施用(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岱芷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興之犯行(附表二編號六),與被告王岱芷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興之犯行(附表一編號四),核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且前述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惟依證人董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王岱芷有無提供你免費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有,就是我前面向她買四萬多(元)那次,她有免費提供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在他0000路住處施用。」等語(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一五四頁),核與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問:為何轉讓附表一編號四的一、二級毒品給董正興?)那一次因為董正興要來我住處購買價值達四萬元的一、二級毒品,所以我先讓他試用,測毒品的品質。」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一致,則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岱芷無償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興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四),既屬於被告王岱芷為杜爭端而於出售交付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六)前,所為提供證人董正興當場之試吃、驗貨行為,尤其本案數量已達四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王岱芷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無償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興當場在被告王岱芷前揭租屋處施用之行為,應屬於被告王岱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一併敘明。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成年人潘世輝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岱芷每於事實欄二
(一)至(六)所示各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王岱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岱芷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該二次犯行中,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成罪要件,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岱芷於事實欄二(六)所示該之犯行,係以一個賣出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王岱芷先後所為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王岱芷曾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岱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岱芷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係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應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岱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時,就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岱芷就前揭六次犯行均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與同具累犯加重事由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岱芷犯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王岱芷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為警查獲時,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四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扣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除據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沒有扣案。」等語),且據本院於審理時調得扣案物查證屬實(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則原審於被告王岱芷所犯本案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下均諭知: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即有未洽;(二)被告王岱芷自偵查時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事實欄一(三)該次出售予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之價金一萬八千元尚未收迄,且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證明被告王岱芷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議定價金為一萬八千元,無從證明被告王岱芷已經收妥該次價金,則原審認被告王岱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包括此次之一萬八千元,即有不當;
(三)被告王岱芷所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無償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興當場在被告王岱芷前揭租屋處施用之行為,即係被告王岱芷於販賣附表二編號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且檢察官係以被告王岱芷同時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興,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然原審未予說明何以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且檢察官係認僅成立一罪,然原審論以數罪併罰之原因何在?是被告王岱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岱芷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信亦瞭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及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犯罪後被告王岱芷已坦承以上各次事實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王岱芷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所用手段,暨本院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示被告王岱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認尚未收取價金,與原審認定有收取一萬八千元之價金不同,範圍稍微減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岱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末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二號判決意旨)。是以:
1、被告王岱芷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五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王岱芷所有供犯上開五次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王岱芷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門號0000000000,至於這個門號我有使用,是別人申請好給我使用的。」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九七三號卷第九十頁稱:「行動電話是我的,但門號申請人不是我,是別人申請完送給我使用的。」等語)一致供承在卷,且確實業已扣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述扣案物當庭提示無訛,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王岱芷於事實欄二(三)、(五)所示二次販賣毒品價金雖分別議定為一萬八千元、三萬七千元,然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二(三)該次價金尚未取得,至事實欄二(五)之價金僅取得三萬五千元,故被告王岱芷就上開事實欄二(三)之部分既未取得,不能諭知沒收,另就事實欄二
(五)之部分,僅能就已經收迄之三萬五千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事實欄一(一)、(四)、(六)所示被告王岱芷單獨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既已經取得,自應於被告王岱芷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王岱芷就事實欄二(二)該次犯行,係與潘世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得財物八萬元部分,應與共犯潘世輝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潘世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第三九一九三號、第八一一五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0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岱芷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惟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王岱芷另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之毒品並由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自為判決後諭知沒收銷燬,且依前述說明,與本案無關,無從在本案被告王岱芷所犯六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扣之電子磅秤一台,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岱芷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予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四│少許重量│九十九年│新北市0│於董正興前往王岱芷左記住處,欲向王岱芷購│││不詳之第│六月四日│0區(臺│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級毒品│前一週之│北縣00│命之際,由王岱芷於交易前為試吃、驗貨而交│││海洛因與│某時│鄉經改制│付予董正興無償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第二級毒││為新北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甲基安││00區,││││非他命││以下均同││││││)00路││││││000之││││││00號七││││││樓之王岱││││││芷租屋處││└─┴────┴────┴────┴────────────────────┘附表二:
┌─┬────┬────┬────┬─────┬────────┬─┬─────────┐│編│毒品之種│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罪│宣告刑││號│類、重量│││││名││├─┼────┼────┼────┼─────┼────────┼─┼─────────┤│一│第二級毒│九十九年│新北市0│一萬九千元│綽號「老鼠」之成│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甲基安│五月八日│0區00││年男子於前一日之│賣│。扣案之門號000│││非他命約│凌晨一時│路000││晚間二十二時許先│第│0000000號S│││二十餘公│四十三分│之00號││以門號00000│二│IM卡壹張沒收,未│││克│許通聯後│七樓之王││00000號行動│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某時│岱芷租屋││電話與王岱芷所有│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處││門號000000│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聯絡,兩人先議││,以其財產抵償之。│││││││定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與地點,後於│││││││││左述時間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再│││││││││行致電王岱芷表示│││││││││已經抵達其租屋處│││││││││,王岱芷隨即在返│││││││││家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一│││││││││萬九千元價款。│││├─┼────┼────┼────┼─────┼────────┼─┼─────────┤│二│第一級毒│九十九年│新北市0│八萬元│董正興於當日稍早│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品海洛因│五月八日│0區00││之下午十六時三十│同│扣案之門號0000│││約三錢即│晚間十九│路000││四分許以門號00│販│000000號SI│││十公克│時十六分│之00號││0000000號│賣│M卡壹張沒收,未扣││││許通聯後│七樓之王││行動電話與王岱芷│第│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某時│岱芷租屋││之門號00000│一│毒品毒品所得財物新│││││處││00000號行動│級│臺幣捌萬元與潘世輝│││││││電話聯絡並表明購│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因之意願,然於左││其與潘世輝之財產連│││││││記時間兩人再行通││帶抵償之。│││││││聯時,因王岱芷無│││││││││法趕回,王岱芷乃│││││││││向董正興表示將請│││││││││託正在其住處休憩│││││││││之潘世輝代為處理│││││││││販賣事宜,待董正│││││││││興抵達後,業經通│││││││││知而與王岱芷同生│││││││││犯意聯絡之潘世輝│││││││││即出面與董正興議│││││││││定交易重量、價格│││││││││,嗣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董正│││││││││興,董正興當場先│││││││││給付五萬一千元價│││││││││款,所餘二萬九千│││││││││元亦在其後某日已│││││││││補給王岱芷。│││├─┼────┼────┼────┼─────┼────────┼─┼─────────┤│三│第一級毒│九十九年│新北市中│議定之價款│綽號「老鼠」之成│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品海洛因│五月十三│和區某處│為一萬八千│年男子先於同日稍│賣│月。扣案之門號00│││約一錢多│日凌晨三││元,惟此次│早之凌晨一時二十│第│00000000號││││時十七分││綽號「老鼠│三分許以另持用之│一│SIM卡壹張沒收。││││許通聯後││」之成年男│門號000000│級│││││某時││子尚未給付│0000號行動電│毒│││││││予王岱芷而│話致電王岱芷持用│品│││││││賒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議妥│││││││││交易金額與重量,│││││││││嗣於左載時間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又致電表示將要│││││││││前往,惟因王岱芷│││││││││告以其將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前│││││││││往中和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遂留於當地│││││││││等待,終並順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手中│││││││││收受王岱芷所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尚未給付│││││││││前述價款而賒欠。│││├─┼────┼────┼────┼─────┼────────┼─┼─────────┤│四│第二級毒│九十九年│新北市0│二萬七千元│綽號「老鼠」之成│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品甲基安│五月二十│0區00││年男子先與王岱芷│賣│案之門號00000│││非他命未│三日凌晨│路000││議定交易金額、重│第│00000號SIM│││滿一兩│零時三十│之00號││量與地點,繼於抵│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一分許通│七樓之王││達王岱芷住處樓下│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聯後某時│岱芷租屋││後於左述時間再以│毒│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處樓下││另持用之上述門號│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與王岱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持用之門號000││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岱芷即請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成年女性友人│││││││││,替其下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亦在隨後已│││││││││將價款全數清償。│││├─┼────┼────┼────┼─────┼────────┼─┼─────────┤│五│第二級毒│九十九年│新北市0│議定之價款│綽號「蚊子」之成│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品甲基安│五月二十│0區00│為三萬七千│年男子先於同日晚│賣│。扣案之門號000│││非他命一│八日晚間│路000│元,惟此次│間二十時四十三分│第│0000000號S│││兩│二十時五│之00號│綽號「蚊子│許以門號0000│二│IM卡壹張沒收,未││││十三分許│七樓之王│」之成年男│000000號行│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通聯後某│岱芷租屋│子僅給付王│動電話與王岱芷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時│處│岱芷三萬五│用之門號0000│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千元而賒欠│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二千元│動電話聯繫,待議││,以其財產抵償之。│││││││定交易金額、重量│││││││││後,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即在左│││││││││述時間另致電表示│││││││││已經抵達,王岱芷│││││││││則直接開門請其上│││││││││樓當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僅支付│││││││││三萬五千元之部分│││││││││價款。│││├─┼────┼────┼────┼─────┼────────┼─┼─────────┤│六│第一級毒│九十九年│新北市0│四萬元│王岱芷除於販賣前│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品海洛因│六月四日│0區00││因試吃、驗貨而無│賣│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約一錢半│前一週之│路000││償以附表一編號四│第│級、第二級毒品所得│││、第二級│某時│之00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毒品甲基││七樓之王││因、第二級毒品甲│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岱芷租屋││基安非他命供董正│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數公克││處││興施用外,隨後即│品│之。│││││││同時出售董正興左│││││││││述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董正興交│││││││││付之對價款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