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第9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6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以該針筒注射其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2段口處另案緝獲,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中山橋下之鐵皮屋內,先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其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304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陳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各為I0000000號、I0000000號),皆係由其親自排尿及當面封瓶,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件存卷可據,而該等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俱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編號I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160,682ng/ml,可待因:23,644ng/ml,而編號I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則為嗎啡:76,000ng/ml,可待因:11,080ng/ml,皆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上揭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白色粉末(驗餘含袋毛重0.2304公克)則鑑驗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咸堪認定。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6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3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均已逾5年,惟其第二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於為警查獲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情形已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5月2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則於97年6月9日確定,又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8月14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是其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俱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罰當其罪。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30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