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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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忠穎
吳孟儒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明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鳳雨 原任職於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曾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晚12時起至98年7月25日晚12時止。承保之範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吳忠穎、吳孟儒與林明玉係被保險人吳鳳雨之子女及配偶,均為被保險人吳鳳雨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又被保險人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晚間9時許赴麥寮公司值夜班工作,於該公司廠區內騎乘自行車不慎跌倒,後經同事送往 長庚 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惟於同年月11日死亡。嘉義長庚醫院對被保險人吳鳳雨之診斷為:「⒈騎車跌倒意外合併內出血。⒉胸痛。」。被保險人吳鳳雨嗣經法醫相驗結果認為係:「自行車跌倒,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並認定死亡方式為「意外」,被保險人死亡後,伊等3人於97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第539號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卻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666元,並均自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等申請理賠通知後15日即98年1月21日起算,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雖謂被保險人吳鳳雨最有可能係外傷性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其主要依據係「檢察官相驗結果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形,外傷肋骨骨折可合併遲發性血胸,發生率約15%」,惟查,該肋骨骨折應係97年9月11日18:10分被保險人吳鳳雨突然窒息,醫護人員開始急救,曾對吳鳳雨施作體外心臟按摩及體外電擊,而將肋骨弄斷,並非97年9月9日入院治療時,其肋骨已有骨折。蓋當日住院,急診室醫師曾安排胸部X光片及心電圖檢查,並未發現肋骨有骨折可稽。故吳鳳雨之肋骨骨折不可能係因騎腳踏車跌倒撞擊所造成,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所謂係「外傷肋骨骨折而合併遲發性血胸」已失所依據;且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之鑑定,已排除有「外傷性肋骨骨折併遲發性血胸」之因素;又檢察官相驗屍體時,見到胸部肋骨有骨折,誤以為吳鳳雨係騎自行車摔倒造成肋骨骨折,進而胸腔內出血,此乃係誤判。另嘉義長庚醫院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騎車摔倒意外合併內出血:「病人因騎車摔倒意外及胸痛」等語,係病人家屬主訴,該院急診、入院及住院期間病歷,均未提及吳鳳雨係騎自行車跌倒,也無記載有外傷,有該醫院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742號函在卷可稽。被保險人吳鳳雨係97年9月11日晚間約18:10始突然休克,18:12作CPCR,持續至19:
13仍無法成功。而於18:50曾對吳鳳雨抽血檢測,發現HGB為
6.8(即血紅素降為6.8),即吳鳳雨體內大出血應係在97年9月11日晚間,當時應係主動脈開始剝離而造成大出血,此乃屬疾病,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鳳雨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傷害事故所導致,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契約約定不合,應無理由等語,資以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吳鳳雨原任職於麥寮公司,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曾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5日晚12時起至98年7月25日晚12時止。承保之範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為5百萬元。被上訴人吳忠穎、吳孟儒與林明玉係被保險人吳鳳雨之子女及配偶,均為被保險人吳鳳雨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㈡被保險人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晚間9時許赴麥寮公司值夜班
工作,後經同事送往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惟於同年月11日死亡。
㈢被保險人吳鳳雨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1日用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上訴人已於98年1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申請保險給付函,惟上訴人卻以被保險人吳鳳雨非因意外死亡為由拒絕保險給付。
㈣上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新光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單及被保險人名冊(節錄,即新光團體傷害保險標的物明細表)、合約書、契約條款、申請理賠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上訴人拒絕理賠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至2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固書有約定,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頁);次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以除外之標準以認定「意外事故」,即除特定疾病所致之事故外,其餘「非疾病」引起之事故俱屬意外。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再者,財政部為解決爭議多時之意外傷害範圍,業經於85年修訂頒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見原審卷2第36至43頁),修訂意外傷害保險範圍,將原條文中「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刪除,將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範圍更廣,而達於「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示範條款修正後,更可明確認定倘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本項意外傷害保險範圍至明。綜上,可知認定「意外事故」,係以「非疾病」為分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澄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之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有符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騎自行車不慎跌倒合併內出血死亡)發生,而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保險金給付,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吳鳳雨死亡原因係如嘉義長庚醫院
對吳鳳雨之診斷、暨吳鳳雨嗣經檢察官暨法醫相驗結果並認定死亡方式為「意外」云云,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雖嘉義長庚醫院固曾對吳鳳雨之診斷為:「⒈騎車跌倒意外
合併內出血。…」;檢察官暨法醫相驗結果亦認為係:「自行車跌倒,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並認定死亡方式為「意外」云云,有該嘉義長庚醫院於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經檢察官暨法醫相驗結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8、9頁);嗣醫審會經原審函囑鑑定,亦認「主動脈剝離及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大量血胸均有可能…至於最後直接導致死亡,外傷性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是最有可能之原因」(見原審卷2第24至26頁)云云,惟查:
①就被保險人吳鳳雨何時始發生有肋骨骨折之情形?經本院向
嘉義長庚醫院就下列問題:「一、患者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入院急診時,依貴院之檢查,該患者胸部之肋骨有無骨折?有無外傷?其於97年9月ll日去世後檢察官相驗屍體時,發現胸部肋骨骨折,是否於97年9月11日晚上6時30分吳鳳雨突然休克,醫護人員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及體外電擊等急救,導致胸部肋骨骨折?是否肋骨骨折造成吳鳳雨體內大量出血?肋骨骨折與吳鳳雨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入院時,向醫師之主述有無提及前日中午之身體健康狀態?三、吳鳳雨於97年9月11日18:10後發生體內大量出血原因為何?」提出詢問,嘉義長庚醫院答覆稱:「…二、依病歷記載, 吳君 97年9月9日至本院急診時,身體檢查並未記載是否有外傷,而胸部X光並未發現明顯骨折。三、一般來說,病人急救時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及體外電擊,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此為急救時不可避免之問題,…四、依吳君入院記錄,於入院之前一天有胸悶的情形;另吳君發生突發性之休克,緊接著接受急救,並無足夠之時間檢查出血之原因。」等語,有該醫院100年2月27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1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可見被保險人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跌倒當日急診檢查時,尚未發現被保險人吳鳳雨有何外傷或骨折,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卻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惟此應係吳鳳雨經送醫嗣後間隔1日再發生休克時經急救時所致;且被保險人吳鳳雨於急救前之97年9月11日18:10已經家屬呼喊伊時並無反應,屬於猝死,此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㈢及嘉義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原審卷2第25頁背面),則被保險人吳鳳雨係發生休克猝死後,方經急救施以CPCR造成肋骨骨折,堪認被保險人吳鳳雨之死亡,自不可能因「外傷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造成出血休克而死亡」甚明。是上開嘉義長庚醫院於97年9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經檢察官暨法醫相驗結果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述之吳鳳雨死因「自行車跌倒,肋骨骨折」云云,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即有出入,不足採信。
②再經本院另函請台中榮總鑑定吳鳳雨死因之下列問題:「⒈
嘉義長庚醫院97年9月9日之急診病歷、入院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入院日期97年9月9日、出院日期97年9月11日),患者吳鳳雨之主訴內容為何?主訴內容有無提及騎自行車跌倒?⒉患者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該醫院之臆測診斷為何?⒊患者吳鳳雨病程轉折可能原因分別為主動脈剝離、冠狀動脈阻塞及肺栓塞,惟後兩者經檢查結果予以排除,則最可能致死原因是否為『主動脈剝離』?⒋依若瑟醫院病歷,患者吳鳳雨係患有高血壓並接受藥物治療,高血壓疾病患者是否為主動脈剝離之高危險群之一?⒌依嘉義長庚醫院護理記錄記載,患者吳鳳雨於97年9月11日約18:10,突休克,血液檢查Hb:6.8,是否先大量出血始休克?如不是,休克原因為何?大出血原因為何?⒍患者如休克,醫護人員若不施行CPCR急救,患者是否有生命危險?⒎患者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當日之檢查,有無發現其身體有外傷?有無發現其胸部肋骨骨折?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相驗屍體,發現吳鳳雨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壁挫傷,如果97年9月9日來急診時,未發現身體有外傷及胸部肋骨未骨折,則是否於97年9月11日晚上6點12分醫護人員作CPCR急救時,造成胸部肋骨骨折?及施作CPCR急救造成左側胸壁挫傷?患者胸部肋骨骨折與其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⒏患者吳鳳雨之死因為何?是外傷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或主動脈剝離或上述二者均不是死因?」,經台中榮總鑑定後,亦覆稱:「⒈嘉義長庚醫院97年9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吳君之主訴為胸痛、冒汗,未提及騎自行車跌倒。入院及出院摘要之主訴皆為(入院)前一天下午突發性胸悶,隨後發生胸痛,並伴有噁心、嘔吐等症狀,亦未提及騎自行車跌倒之事。⒉根據嘉義長庚醫院97年9月9日急診病歷,當時之臆斷為、臥位心絞痛;胸痛、急性心肌梗塞。⒊主動脈剝離若未破裂,不一定會造成死亡。排除冠狀動脈阻塞及肺栓塞後,主動脈剝離後之動脈瘤破裂可以是死亡原因,但因當時未作電腦斷層,且死後未作解剖,無法確認確切之死因。⒋吳君原本即患有高血壓,住院期間血壓更是偏高且不穩定,9月10日12時35分血壓192/99毫米汞枉,9月11日9時0分血壓為196/99毫米汞柱,至當天17時0分時更高達207/96毫米汞柱,隨後吳君於16時(按應係18時)10分即發生心跳呼吸中止。高血壓疾病患者是主動脈剝離之高危險群。⒌主動脈瘤破裂通常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動脈內膜組織裂開,血液湧入主動脈壁的中層組織中(稱為主動脈剝離),此時會有劇烈胸部疼痛,容易被誤診為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發作。第二階段是主動脈壁的外層破裂,造成大量內出血,病人在數秒內或數分鐘內即可能致命。吳君休克後血色素降至6.8,應係大出血後導致之低血容性休克,但是否主動脈瘤破裂導致之大出血,因缺乏直接證據,無法證實。⒍病人休克後必須立即給予急救,並找出造成休克的原因加以治療,若發生心跳呼吸中止,必須立即施行CPCR,否則病人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死亡。⒎嘉義長庚醫院97年9月9日急診病歷並無外傷或肋骨骨折之紀錄。吳君在死亡前經過長時間的CPCR,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或胸壁挫傷。⒏以病歷上可查到之證據,無法證明吳君有因『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而造成死亡之可能性。然而吳君於入院時先有主動脈剝離,最後因主動脈瘤破裂造成死亡之可能性,卻因當時未作胸部電腦斷層,死後亦未作解剖,而無法證實。」,此有台中榮總100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754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見被保險人吳鳳雨休克後血色素降至6.8,應係先大出血後導致之低血容性休克,雖經立即施行CPCR急救,仍無法救回性命(並產生肋骨骨折),則被保險人吳鳳雨之死亡,難認係「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吳鳳雨罹患「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云云,即無法證明。醫審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認吳鳳雨係騎車跌倒之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及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形,均屬誤認急救後之情況為死亡原因,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⑵況查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內,亦有「…病人(指吳鳳雨)至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時,主訴胸悶,經急診室醫師診視後,依臨床症狀臆測診斷為心肌梗塞。安排胸部…檢查,…懷疑有心肌缺氧之情形。但抽血檢查CK-MB及Troponin-I正常,初步排除心肌梗塞。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心房、左心室及主動脈根部擴大、心室中隔肥大、輕微之肺動脈瓣及三尖瓣逆流,顯示可能有輕微肺動脈高壓。但心臟跳動情形良好。隔日安排核子醫學檢查結果正常,顯示無心肌缺氧、心肌梗塞。在整個住院過程中僅有急診室心電圖曾出現異常,但其餘檢查並不支持心肌梗塞之臆測診斷,僅能說病人曾有心肌缺氧之情形,未到心肌梗塞,且之後情況有改善。㈢根據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9月11日17:00時意識清楚,且生命跡象穩定。17:18可自行執行身體清潔。18:10家屬呼喊病人無反應,屬於猝死…」等情,有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卷2第25頁背面)。可見由被保險人吳鳳雨原確在無肋骨骨折外傷情況下,因主訴胸悶而住院後,經檢查心臟跳動情形良好結果正常,顯示無心肌缺氧、心肌梗塞,且之後情況有改善,詎於入院第3日(9月11日),經家屬呼喊病人無反應,則其死亡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罹患「外傷性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血胸」,已如上述,則吳鳳雨是否「意外死亡」並無法證明,上開嘉義長庚醫院於97年9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之死因,即非的論;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吳鳳雨係因外傷性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意外死亡,自非可採。
⑶雖原審曾將被保險人吳鳳雨之嘉義長庚醫院、若瑟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虎尾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雲林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526號卷宗等送醫審會,囑託醫審會鑑定,就下列問題:「⒈依卷內吳鳳雨先生之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吳鳳雨生前是否有慢性高血壓及心臟左心室肥大之疾病或症狀?若有,造成左心室肥大之原因可能為何?⒉依卷內吳鳳雨先生之嘉義長庚醫院97年9月9日急診病歷,當時該醫院對吳鳳雨先生之臆測診斷為何?⒊依全卷資料,吳鳳雨於97年9月11日病逝,其死亡之原因可否診斷為『冠心病』或『肺部栓塞』或『高血壓併主動脈剝離』或其他疾病?⒋吳鳳雨於9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有無發生『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若有,該情形是否可能係跌倒撞擊地面或硬物所造成?是否可能是『高血壓併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上開兩種可能,依現有資料何者或然率較高?」,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㈠病人於97年8月至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診斷為高血壓,並於同年9月4日開始服用藥物。開立藥物為脈優(Norvasc5mg),每日服一顆,及天諾敏(Tenormin10mg),每日服一顆。依該院病歷8月21日心電圖檢查已顯示雙側心室肥大現象,左心室肥大原因很多,高血壓也是可能原因之一。……家屬呼喊病人無反應,屬於猝死,其可能之原因為肺栓塞、心肌梗塞、高血壓併主動脈剝離,及其他可能性如心室震顫(ventricularfibrillation)、呼吸道阻塞(痰塊塞住氣管),外傷性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㈣承上所述,主動脈剝離及肋骨骨折,合併遲發性大量血胸均有可能。病人同事描述吳先生騎車跌倒胸痛,因而被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檢察官相驗結果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形。外傷肋骨骨折可合併遲發性血胸,發生率約為15%。嚴重時,出血量可達3000ml。以此病人而言,因跌倒撞擊所導致之可能性是存在的。至於主動脈剝離,依醫療文獻記載發生率每十萬人口約4人,一般較常在60歲以上病人發生。高血壓及動脈硬化是危險因子。確定診斷需有影像醫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或血管攝影檢查。以整個事件,病人本身有高血壓,確實為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本次入院係因騎車跌倒,胸痛及胸悶被送至醫院。依醫療文獻記載,胸部外傷之病患,確實可因胸痛導致呼吸功能障礙,肺部擴張不佳,進而影響血氧並可造成肺炎。從病歷記載,病人有發燒、白血球升高、兩側肺部浸潤增加,並有短暫性心肌缺氧之情形,故外傷合併症之相關性是存在的。至於最後直接導致死亡,外傷性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是最有可能之原因,但相驗報告只描述左側胸壁挫傷及肋骨骨折,但未陳述胸腔出血量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處之出血。此外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及心室顫動等原因亦有可能…。」(見原審卷2第25至26頁)。可知醫審會最後認定「以外傷性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是最有可能之原因。」與其自己鑑定意見之認定「上開被保險人吳鳳雨死亡直接主要原因係大量出血,可能原因包括主動脈剝離…」,產生矛盾,而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⑷況查,有關被上訴人吳鳳雨騎車跌倒乙情之緣由,乃係「病
人家屬主訴病人乃因騎車跌倒被送至雲林麥寮醫務所再送至本(醫)院,故病歷上才記Fallindownaccident」」等語,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0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42號覆本院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該院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所載病人騎車跌倒送醫係據病人家屬主訴而記載;又查,家屬對被保險人吳鳳雨所發生跌倒事係事後被告知,其中最早獲悉訊息之家屬 吳太平 即吳鳳雨之父固於警詢中直陳97年9月9日晚9時許,接獲吳鳳雨不詳姓名之同事打電話通知,說 伊子 騎自行車摔倒等語,有刑事相驗卷宗筆錄可參(見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相驗卷第9、10頁);可見吳鳳雨之父於警詢中之指訴吳鳳雨跌倒情節,亦係自他人所傳述;且查被保險人吳鳳雨生前曾於97年9月9日晚9時30分許打電話予訴外人 莊東憲 ,莊東憲即通知主管 胡立偉 ,胡立偉再叫 黃謙祺 去載吳鳳雨就醫,受傷原因不知道等語,業經莊東憲於警詢中陳明;即證人黃謙祺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何人告知死者發生意外?)當時我在值班,…接到主管胡立偉的電話,…說吳鳳雨倒在路上,要我立即開車去前往載他到醫務室,我到現場,他仰躺著,…他說會暈,我那時扶他到車上,就立即送醫務室。」、「(有無問死者是否是騎腳踏車跌倒?)我沒有問他。」、「(當時死者有無明顯的外傷?)天色太黑我沒有注意看。」、「(為何在警詢筆錄說是死者打電話給莊東憲說騎腳踏車跌倒?)我有問莊東憲,莊東憲說是死者跌倒,可能有暈過去。」等語,可見證人黃謙祺於現場亦未詳細了解吳鳳雨有何受傷情形;凡此均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⑸綜上說明,被保險人吳鳳雨是否係意外死亡,依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尚無法證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保險人吳鳳雨係屬意外死亡,即非可採。
㈢本件被保險人吳鳳雨既無法證明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本件保險金給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666,666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未遑詳查遽予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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