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源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酒後與其堂兄 吳進模 發生爭吵,進而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三合院追打吳進模(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身著制服且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 陳高壽 據報前往處理,欲將吳金源帶離現場時,吳金源唯恐員警將其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明知警員陳高壽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陳高壽(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大力推擊陳高壽胸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高壽執行公務。經在場之 吳景琛吳李美 拉住雙手後,吳金源又接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右腳踹踢陳高壽左腹,致使陳高壽受有左側下腹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高壽執行公務。嗣因陳高壽呼叫同仁前來支援,始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吳金源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102年易字第713號卷第16頁反面)。
㈡證人吳景琛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證人吳進模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證人 吳易奇 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㈤警員陳高壽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
第25頁)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紙(見偵卷第24頁)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警員陳高壽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員陳高壽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大力推擊陳高壽胸口,並以右腳踹踢陳高壽左腹,致使陳高壽受有左側下腹腹壁挫傷之傷害,當屬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妨害警員陳高壽依法執行職務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徒手大力推擊陳高壽胸口、右腳踹踢陳高壽左腹之強暴行為,妨害陳高壽依法執行公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麻醉藥品管理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不知謹言慎行,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及施強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法紀,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高壽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3號卷第20頁),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且須扶養1個國小五年級、1個國中二年級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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