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廖永順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告 張分淵
張德才 林永泉 許錦宗 林世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告 林暉展
林訓南 張秀雲 林俊成 林清讚 林錦松 林冠呈 林佩伶 受告知訴訟人宗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榜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分淵、張德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永順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泉、張秀雲
共同取得,並分別按三四二一七分之一七二0三、三四二一七分之一七0一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雄、林暉展、
林訓南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八七九一分之二九六三、八七九一分之二九一四、八七九一分之二九一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松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讚、林錦松共
同取得,並分別按二三六二分之一七三七、二三六二分之六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成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冠呈、林佩伶
共同取得,並分別按一七六二九分之一三二一0、一七六二九分之四四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錦宗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林錦松、許錦宗、林清讚、林
俊成、林冠呈、林佩伶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告廖永順、被告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張秀雲(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 林木林 之應有部分,在訴訟繫屬中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進行查封拍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由被告林錦松拍定並已移轉登記,且經被告林錦松具狀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告林錦松承當訴訟,則林木林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德才、林永泉、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張秀雲、林俊成、林冠呈、林佩伶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41-3地號土地、441-6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又系爭2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則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張分淵、許錦宗、林清讚、林錦松曾到庭表示:同意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44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許錦宗、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張秀雲、林俊成、林清讚、林錦松、林冠呈、林佩伶所共有;441-
6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許錦宗、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張秀雲、林俊成、林錦松、林冠呈、林佩伶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經系爭2筆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依上開規定,系爭2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就系爭2筆土地整體之地形而言,屬長條形,大部分之土地已有共有人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南側面臨馬光路,靠內側的土地及建築物均未直接面臨馬光路,而東側有私有道路對外聯絡馬光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該私有道路現在位置畫出聯外道路以解決通行的問題,是本院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到場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該道路畫出以解決通行的問題。
2.又附圖所示之方案,係以目前系爭2筆土地上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為分割,且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本院審酌系爭筆土地同屬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
2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考量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效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C、D、F、H部分,經被告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張秀雲、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林清讚、林錦松、林冠呈、林佩伶同意分割後與彼此維持共有關係,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又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附表二「道路部分之比例」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亦為妥適。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而其餘被告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並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廖永順對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雖於94年12月14日共同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被告張分淵對44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6分之1),雖於92年1月3日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知訴訟人宗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葉公司),惟因告知訴訟人土銀、宗葉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土銀、宗葉公司分別對原告廖永順、被告張分淵就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廖永順、被告張分淵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土銀對原告廖永順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廖永順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受告知訴訟人宗葉公司對被告張分淵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張分淵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於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2筆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一: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廖永順│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張秀雲│合計│├──────┼─────┼──────┼──────┼─────┼──────┼──────┤│林世雄│1,834元│1,520元│1,521元│4,125元│4,080元│13,080元│├──────┼─────┼──────┼──────┼─────┼──────┼──────┤│林暉展│1,811元│1,502元│1,502元│4,074元│4,031元│12,920元│├──────┼─────┼──────┼──────┼─────┼──────┼──────┤│林訓南│1,811元│1,502元│1,502元│4,074元│4,031元│12,920元│├──────┼─────┼──────┼──────┼─────┼──────┼──────┤│林清讚│12,734元│10,560元│10,560元│28,647元│28,339元│90,840元│├──────┼─────┼──────┼──────┼─────┼──────┼──────┤│許錦宗│8,181元│6,784元│6,784元│18,405元│18,206元│58,360元│├──────┼─────┼──────┼──────┼─────┼──────┼──────┤│林錦松│953元│791元│791元│2,144元│2,121元│6,800元│├──────┼─────┼──────┼──────┼─────┼──────┼──────┤│林俊成│2,394元│1,986元│1,985元│5,387元│5,328元│17,080元│├──────┼─────┼──────┼──────┼─────┼──────┼──────┤│林冠呈│1,262元│1,046元│1,046元│2,838元│2,808元│9,000元│├──────┼─────┼──────┼──────┼─────┼──────┼──────┤│林佩伶│420元│349元│349元│946元│936元│3,000元│├──────┼─────┼──────┼──────┼─────┼──────┼──────┤│合計│31,400元│26,040元│26,040元│70,640元│69,880元│224,000元│└──────┴─────┴──────┴──────┴─────┴──────┴──────┘附表二:
┌────┬───────┬─────────┐│共有人│道路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之比例│├────┼───────┼─────────┤│張分淵│萬分之1666│189700分之30966│├────┼───────┼─────────┤│張德才│萬分之1666│189700分之30966│├────┼───────┼─────────┤│廖永順│萬分之1530│189700分之28230│├────┼───────┼─────────┤│林永泉│萬分之907│189700分之15437│├────┼───────┼─────────┤│張秀雲│萬分之897│189700分之15267│├────┼───────┼─────────┤│林世雄│萬分之156│189700分之3290│├────┼───────┼─────────┤│林暉展│萬分之154│189700分之3237│├────┼───────┼─────────┤│林訓南│萬分之154│189700分之3237│├────┼───────┼─────────┤│林錦松│萬分之658│189700分之12651│├────┼───────┼─────────┤│林清讚│萬分之275│189700分之7482│├────┼───────┼─────────┤│林俊成│萬分之466│189700分之9266│├────┼───────┼─────────┤│林冠呈│萬分之696│189700分之13435│├────┼───────┼─────────┤│林佩伶│萬分之233│189700分之4494│├────┼───────┼─────────┤│許錦宗│萬分之542│189700分之11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