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劉瑞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名稱僅載「新竹區監理站」,並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為「所長」,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三、影本附屬文件與原本不符之缺漏及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述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核原起訴狀雖有附影本1份,惟該影本漏未檢附「警方提供舉證影片光碟乙件」、「戶口名簿影本乙件」及「電子公路監理網全國各區交通違規查詢紀錄乙件」等附屬文件,致有影本與原本之附屬文件不符之情形。原起訴狀既有以上缺漏,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向本院提出,以資區別;並於影本檢附與補正後起訴狀相同之附屬文件。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