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業選任辯護人丁嘉玲律師(於111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林銘龍 律師(於111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蔡郁箴 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建業為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源興 時尚診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陳建業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明知在無手術急迫性之前題下,從事乳房抽脂手術,需注意其手術或診斷過程中如需使用麻醉藥品,應謹慎用藥,且明知「propofol」、「fentanyl」等止痛鎮靜劑,均具使病患減緩疼痛之功效,且均具使病患呼吸減緩之作用,嚴重時可能使病患呼吸終止,故而於對病患使用時,應由另一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而不宜由單一醫師同時進行麻醉施打與手術,且應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而依陳建業之資歷、使用麻醉、執行醫美手術之經驗及當時診所之設備、能力、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業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手術後,僅安排 劉寶蓮 一位未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護理師,即獨自為 蕭慧珍 進行需進行麻醉之「左右雙乳外側抽脂」手術。陳建業先以肌肉注射方式對於蕭慧珍注射Demerol50毫克,因蕭慧珍手術過程中仍主訴疼痛,陳建業遂指揮劉寶蓮以點滴方式連續給予propofol共44mg、fentanyl共3.2ml、Demerol共1.2ml等麻醉藥物,其中以點滴方式給予propofol濃度1%、10mg/mL、20mL/AMP加N/S250c.c.滴注。蕭慧珍經注入上開藥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逐漸未能說話而失去意識,陳建業始驚覺其生命徵象異狀,而開始對於蕭慧珍進行CPR急救,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報案通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緊急救護。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到達診所,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於蕭慧珍測量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45分許、48分許各給予靜脈注射血管收縮劑(Bosmin)lAmp,蕭慧珍始恢復心跳,而將蕭慧珍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轉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 馬偕 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蕭慧珍於上開醫院住院時均意識不清、無法自主呼吸,而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因到院前死亡行經心肺復甦術合併缺血性腦病變、尿崩症及心室心搏過速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慧珍之女季○嵐(99年5月生,姓名詳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張旭初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證人張旭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旭初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詰問證人張旭初(醫訴字卷一第211頁),且經本院提示上證人張旭初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泛指:證人張旭初之偵查筆錄因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上述「證據調查」與「證據適格」之問題,並非可採。
二、證人劉寶蓮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劉寶蓮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建業固不否認有於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2樓「源興時尚診所」對於被害人蕭慧珍進行「左右雙乳外側抽脂」手術,被害人經注射Demerol、fentanyl、propofol等藥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失去意識,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到達診所,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轉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後,被害人仍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⒈被告辯稱:被害人一開始就隱瞞她服用管制藥物之事實,被
害人做的只是小手術,我們術前評估做得很完整,確實都有詢問被害人有無服用管制用藥,但是她隱瞞,如果被害人有說我們就不會進行這個手術了。又本案propofol是在中途打的,當時手術都停下來了,我眼睛看著螢幕,一看她不對了,我們馬上就搶救,所以本案被害人並沒有到院死亡,我們該做的、急救設施都做了,我在當時當實習醫師時有做過麻醉科正規訓練。又被害人服用利平靜、柔拍等管制藥物,每個月時間到了就去拿,是天天吃,甚至還有過量的問題,服用這麼多年,身體累積很多這個藥,被害人為了要做這個手術而隱瞞病史,利平靜、柔拍加上fentanyl是更強的作用。
propofol的仿單只是一個建議,並不是法律,fentanyl的仿單也寫得很清楚,與利平靜、柔拍併用更加嚴重,我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了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有委由另一位醫師照看被
害人呼吸、心跳,被害人仍舊可能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與麻醉藥物產生副作用加乘效果而死亡,故被告沒有委由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被害人呼吸、心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法律並沒有規定應該要由施行手術外之醫師來麻醉,一般醫療常規上,時常是由外科醫師自行處理麻醉行為,被告所為與醫療常規相符。又被告在為被害人施打propofol後,有專注觀察被害人呼吸、心跳,沒有繼續手術,因此本案並未實現未遵守仿單導致醫師未能察覺病患呼吸、心跳停止的風險。被害人明確知道麻醉手術可能產生難以預期的風險,甚至死亡,仍有意識自主投身在該風險中來進行麻醉,而簽立麻醉同意書,故麻醉休克結果應由被害人自行負擔。且被害人術前並未告知醫師正在服用之藥物及疾病史,被害人當然要對於麻醉休克之結果自我負責。又被害人病歷記載「nosystemicdiseasehistory」、「nomedicinehistory」,被告無從知悉被害人目前服用可能與麻醉止痛藥併用而產生副作用之藥物,更無從預見被害人將因為體內藥物與麻醉藥產生副作用而休克,因此被告並無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害人並非在手術當天死亡,而係在手術兩個多月後才死亡,很難排除被害人可能是在醫院遭受感染或其他原因死亡。被害人罹患憂鬱症長達10年,連續看診,確實體內累積多種憂鬱症藥物,包含容易與propofol、fentanyl產生休克副作用的柔拍、利平靜,此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未誠實告知服用此二種藥物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告並無過失致死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源興時尚診
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為被害人進行需進行麻醉之「左右雙乳外側抽脂」手術。因被害人主訴疼痛,被告遂指揮證人即護士劉寶蓮以點滴方式連續給予propofol共44mg、fentanyl共3.2m
l、demerol共1.2ml等麻醉藥物,其中以點滴方式給予propofol濃度1%10mg/mL、20mL/AMP加N/S250c.c.滴注。被害人經注入上開藥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失去意識,其後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到達診所,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將被害人轉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後,被害人仍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一第212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4頁、第5頁)、被害人之麻醉記錄單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1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17日救護記錄表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為被害人進行「左右雙乳外側抽脂」手術過程中,為被
害人注射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且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醫師指揮護士給藥,亦未持續監測記載病人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相關生命徵象,不符醫療常規之認定:
⒈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又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
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行政院衛生署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釋在案)。可知醫療工作的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屬核心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得假手他人。又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臺灣麻醉醫學會,醫師如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得否於外科手術或任何醫療行為中從事麻醉行為?如護理師不具麻醉專科護理師資格,得否從事麻醉及取得麻醉藥物?臺灣麻醉醫學會函覆略以:不論是否有進行麻醉之專科醫師資格,任何鎮靜(含輕、中、重度鎮靜)與全身麻醉之醫療行為,均應由醫師親為,且麻醉施行之醫師不得同為手術醫師,須有足夠的監視儀器、人力配置、急救藥物與設備等,並需有足夠之專業訓練以應付任何突發狀況。另依「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内規定,目前專科護理師得執行之醫療業務範圍,並無施行麻醉與麻醉藥物取得,且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論護理師是否具有專科護理師資格,皆不得從事麻醉及取得麻醉藥物,此有臺灣麻醉醫學會109年8月26日麻醫堡字第1090208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第277號卷第38至43頁)。
⒊然查,被害人於107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源興時尚診
所」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進行乳房外側抽脂手術,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進行手術,由被告執刀,護士為劉寶蓮。證人即護士劉寶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手術從開始到結束我都在手術房内,手術過程中我負責傳遞器械及敷料及幫忙拉鉤,當天我是遵照醫師指示及處方,用藥是按照醫師處方去操作點滴,當天先打鹽酸配西汀,再打fentanyl,之後propofol,這三種藥物均確實有打入被害人體內。注射麻醉的動作是由被告指示我去執行。我不是麻醉護理師,所以我沒有去受訓過類似麻醉的訓練或課程等語(調偵字第277號卷第58至59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本件病患施打麻醉藥物,都是我聽從被告的指揮,包含要施打何種藥物、多少劑量,都是我聽從被告的指揮進行。那個藥是被告拿給我的,然後被告跟我說要多少劑量等語(醫訴字第3號卷二第328頁),堪認本件手術麻醉之實施,由被告指揮證人劉寶蓮以點滴方式為被害人注射fentanyl、propofol等麻醉藥物,難謂符合施行麻醉等核心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上開函釋規定。
⒋又觀諸「 安舒麻 注射液10毫克/毫升( 普帕芙 Propofol)」仿
單所載警語:「禁忌:注射fentanyl後,血中Propofol可能會暫時增加,合併呼吸暫停比率增加(以粗體字標示)。」,並記載「用法和用量(一般說明):須在醫院或有足夠設備的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的醫師給藥。須持續監測病患的心臟及呼吸功能(例如:ECG,脈搏-氧氣測定),且須隨時有維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於手術或診斷過程的鎮靜,不由執行手術或診斷的人給藥」,並載有警語「過量:意外之過量可能會造成心臟及呼吸系統之抑制。呼吸抑制應以人工換氣設備來治療,心臟血管之抑制則可能需要將病患的頭部放低,以及使用血漿擴張劑及增壓劑」,此有衛生福利部「濟生安舒麻注射液10毫克/毫升(普帕芙propofol)」仿單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第277號卷第17頁),此經「安舒麻注射液10毫克/毫升(普帕芙Propofol)」之仿單明確就Propofol藥物之使用詳為說明,自應屬於被告使用Propofol藥物時應注意之事項。從而,依據前開仿單所定內容,被告於使用Propofol藥物為上述醫療行為時,其使用方法自應注意:fentanyl注射後會使propofol濃度增加,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若給藥過量可能會造成心臟及呼吸抑制;應持續監測病患心臟及呼吸功能,包括心跳、血壓、呼吸及血氧濃度;應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的醫師給藥,且手術或診斷過程中,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的人給藥。
⒌經查,被害人之麻醉記錄單於Induction(麻醉誘導)欄位記載
「propofol44mg、fentanyl3.2mL、Demerol1.2mL」,靜脈滴注N/S(生理食鹽水)250mL。術中病人脈搏80〜100次/分,血壓收縮壓約120mmHg至130mmHg之間,舒張壓約90mmHg至100mmHg之間,血氧飽和度98〜99%,尚稱平穩。於同日14時許被告使用靜脈全身麻醉劑(propofol1%10mg/mL,20mL/AMP)加N/S250cc滴注。於同日16:20許,被害人心跳80次/分,血壓收縮壓約130mmHg,舒張壓約100mmHg,血氧飽和度99%,並無其他醫療處置之記載,有被害人之麻醉記錄單1份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下午2點進開刀房進行準備,當時以肌肉注射方式先幫被害人打Demerol50毫克,另外以250CC生理食鹽水加上一支50毫克的鹽酸配西汀,以靜脈注射,加上局部注射LIDOCAINE。打完後開始抽脂,但十分鐘後被害人還是覺得痛,因此我就將鹽酸配西汀點滴瓶換成fentanyl,因為1支是2CC,但我們只用1CC當點滴,另外1CC是倒打在點滴管内,以慢推方式,這時被害人覺得比較好,因此就繼續抽脂手術。但被害人又表示痛,因此又將fentanyl1支2CC量溶在點滴瓶内,繼續做手術,不過被害人又表示覺得痛,我們又將fentanyl拿掉,換成propofol溶在250cc生理食鹽水内。過程中,被害人一直跟我們聊天。後來單邊乳房施作完畢,當時propofol已經打四分之一量,被害人就開始不講話了,我就叫被害人,但她不回應,我就開始急救,以心肺復甦術開始急救等語(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6至37、120頁),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所寫之OPNOTE(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20頁),可知被害人於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進入手術室進行術前準備,當時被告先以肌肉注射嗎啡類麻醉止痛藥Demerol50mg(此部分病歷未記載),之後再給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10cc+碳酸納(sodiumbicarbonate)10cc+生理食鹽水(N/S)40cc】,及靜脈滴注Demerol/6
0mg1.2cc。因開始手術後被害人覺得疼痛,被告再指示證人劉寶蓮給予止痛鎮靜劑(fentanyl,3.2mL,依麻醉紀錄,未載明劑量),1CC靜脈注射,1CC靜脈滴注。手術過程中又再將另外一支fentanyl(未載明劑量)2cc加在點滴瓶(N/S250cc滴注)。足認被害人注射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且上開藥物係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醫師即被告指揮護士劉寶蓮給藥,非由另一位有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的醫師給藥。又觀諸被害人之麻醉記錄單(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15頁),自下午2時許至4時20分許,雖有每5分鐘記載生命徵象,然自下午4時20分至4時38分之間,並未持續監測記載病人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相關生命徵象。
⒍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我台北
也有自行開業,醫美不用再另外考專科,我本身也有顏面整形的證書。在本案發生前,我偶爾有遇到需要麻醉醫師協助的狀況過,麻醉醫師都由我自行連絡,前兩個小時8,000元,之後每個小時2,000元,由我給付給麻醉醫師,不會透過診所給付等語(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6頁、調偵字第277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劉寶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106年4月1日到職源興時尚診所,迄至本案發生時超過一年多,這一年多以來,我有看過被告於施行隆鼻手術時,有另外帶麻醉醫師來,本件是否需要帶麻醉醫師來執行麻醉業務不是我所能決定的,這是醫師決定的等語(醫訴字第3號卷二第318至332頁),足認依被告之資歷、使用麻醉、執行醫美手術之經驗,明知執行整型外科手術時,如有必要,應由另一醫師施行麻醉,並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以在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並緊急救護,且被告前於執行整型手術時,亦曾有聯絡其他麻醉醫師到場協助之經驗,查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此為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而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從事之胸部抽脂手術,並無手術急迫性,本件被告使用fentanyl、propofol藥物具有高度風險,且本件手術並無緊急情況,自應依所投藥物決定醫療常規,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由被告指揮護士劉寶蓮給藥,未有另一位有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的醫師給藥,且為被害人注射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自下午4時20分至4時38分之間,復未持續監測記載病人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相關生命徵象,依上說明,被告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⒎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經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病人發生休克與抽脂手術過程使用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藥物有相關。本案手術中使用fentanyl及propofol,依仿單及醫療常規,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的人給藥,醫師及護理師應持續監測心跳、血壓、呼吸及血氧濃度。手術當日陳醫師為手術醫師,使用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藥物是由陳醫師指示劉護士執行。16:20至16:38之間無病人心跳、血壓等急救紀錄,不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086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憑(調偵字第277號卷第12至16頁),亦認被告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㈣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報案,
於4時37分到達現場,消防人員於4時38分許接觸病人,於4時40許測得病人脈搏:0、呼吸:0、無血壓,並於4時42分許、45分許、48分許各給予靜脈注射血管收縮劑(Bosmin)l
Amp,傷病患主欄位記載「診所醫師代訴,抽脂後病人0HCA」,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17日救護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21頁)。而被害人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49分許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出院,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院外心跳停止經急救、缺氧性腦病變及相關合併症、呼吸器依賴及相關合併症、懷疑是propofol所發生的心跳停止,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三第156頁)。又被害人自東元綜合醫院出院後,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進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死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心室心搏過速,乙、到院前死亡行經心肺復甦術合併缺血性腦病變,尿崩症」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4頁、第5頁)。
⒊又證人即麻醉專科醫師張旭初於偵查中結證稱:就我本身從
事醫美手術中麻醉的經驗,我不會一面進行麻醉、一面替病患動手術。我做完麻醉之後,會在旁邊監測病患的生理數值,根據外科的步驟調整麻醉深度,病患如果發生緊急情況,麻醉醫師可以緊急介入並且進行急救。關於量在麻醉醫師專業立場,給藥後病患的反應會比給藥前量的拿捏重要,碰到突發狀況時,如何穩定病患的狀況,這個重要多了。觀察病患的反應,呼吸是否變慢,「fentanyl」、「propofol」加起來的效果會讓病患的呼吸趨緩,甚至也可能造成病患呼吸停止,所以要觀察病患呼吸狀態,也要觀察血壓的變化,作手術時,麻醉就是讓病人處於一種類似假死狀態,所以才需要特別注意病患的呼吸、心跳等語(調偵字第277號卷第155至160頁),故「fentanyl」、「propofol」混用時,應更加密切注意病患呼吸狀態、觀察血壓的變化,以緊急介入穩定病患狀況。然依被告、證人劉寶蓮於偵查中所述之手術過程,係由被告指揮證人劉寶蓮以點滴方式為被害人注射fentanyl、propofol等麻醉藥物,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打完Demerol、局部注射LIDOCAIN後,開始進行抽脂。十分鐘後被害人還是覺得痛,換打fentanyl後,繼續抽脂手術。被害人又表示痛,再打fentanyl,繼續進行抽脂手術。被害人又覺得痛,換打propofol等語(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足認被告除了執行手術外,尚須觀察被害人對於麻醉藥物之反應,是否仍有痛感,再指揮護士劉寶蓮調整麻醉藥物。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過程中,蕭慧珍一直跟我們聊天,後來單邊乳房施作完畢,當時propofol已經打四分之一量,蕭慧珍就開始不講話了,我就叫蕭慧珍,但她不回應,我開始急救等語(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7頁),及證人劉寶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病患有一直在對話,後來發現病患聲音變小,意識漸漸不太清楚,當下我們有查看病患的心跳呼吸,發現有點變化,是什麼變化我忘記了,但是檢測是有點異狀,當下被告就開始幫病患急救,使用CPR急救等語(調偵字第277號卷第59頁),足徵被告、被害人於手術過程中一直聊天,被告係於「病患聲音變小,意識漸漸不太清楚」、「蕭慧珍就開始不講話了」、「我就叫蕭慧珍,但她不回應」,才發現異狀開始急救,而非於手術過程中由另一位醫師專心密切觀測、照看病患之反應,能即時察覺病患可能有呼吸變慢、趨緩之情形,以及早介入穩定病患狀況,被告之反應速度當然不及由另一位醫師專心密切觀測、照看病患之情形,此即propofol仿單要求於手術或診斷過程的鎮靜,不由執行手術或診斷的人給藥,且應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的醫師給藥,所欲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之危險。
⒋而本案被害人發生休克、死亡結果,與被告、護理師使用藥
物,或與被告、護理師之行為是否有關?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㈠依衛生福利部propofol仿單記载,fentanyl靜脈注射後會使propofol濃度增加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若給藥過量可能會造成心臟及呼吸抑制,手術或診斷過程中,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的人給藥。病人於手術中休克可能是注射fentanyl之後,血中propofol暫時增加,導致呼吸暫停。病人發生休克與抽脂手術過程使用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藥物有相關。㈡承上,病人死因與藥品有關。進行局部抽脂手術前,應評估病人過去疾病史及藥物過敏史,若有常規血液檢查(CBC)、電解質檢查(鈉、鉀離子血清濃度)尤佳。手術中應注意生命徵象,全身麻醉的病人應每5分鐘監測生命徵象變化。術後需持續觀察生命徵象直至病人完全清醒,於清醒後給予術後相關衛教。本案手術中注射propofol時,應監測其生命徵象等心臟及呼吸功能(血壓、呼吸、脈搏、血氧濃度)。依麻醉紀錄,自14:00至16:20每5分鐘記載生命徵象,然16:20至16:38之間,無病人心跳、血壓之相關急救紀錄可佐證陳醫師及劉護士之急救措施。病人發生休克與抽脂手術過程使用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藥物有相關,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086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憑(調偵字第277號卷第12至16頁)。申言之,propofol仿單說明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以外,另一位有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且應持續監測記載病人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相關生命徵象,直至病人完全清醒。尤其propofol、fentanyl等止痛鎮靜劑,均具使病患減緩疼痛之功效,且均具使病患呼吸減緩之作用,嚴重時可能使病患呼吸終止,併用時將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故而於對病患使用時,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以外之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且應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而被告為手術醫師,使用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藥物是由被告指示證人劉寶蓮執行。16:20至16:38之間無病人心跳、血壓等急救紀錄,不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發生休克與抽脂手術過程使用fentanyl藥物後,連續使用propofol藥物有關。
⒌是以,如果被告於被害人前往診所進行手術時,能依據前述
仿單,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以外之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且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尤其propofol、fentanyl併用時,將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更應注意上情,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以加強對施用麻醉藥物之病患之保護,縱使用麻醉藥物過程中,有發生呼吸減緩、抑制之情事,亦因有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而能即時發現被害人之情狀,而為緊急救護。凡此均為被告違反醫療常規,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我們術前評估做得很完整,被害人為了為
了要做這個手術而隱瞞病史,並隱瞞服用管制藥物利平靜、柔拍,又被害人病歷記載「nosystemicdiseasehistory」、「nomedicinehistory」,被告無從知悉被害人目前服用可能與麻醉止痛藥併用而產生副作用之藥物,被告並無未注意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經偵查檢察官向源興時尚診所函調被害人於該診所之全部病
歷資料,該診所於107年12月11日提供之病歷資料,為被害人於源興時尚診所107年8月15日初診時填寫之資料1份、107年8月17日源興時尚診所手術同意書1份、107年8月17日源興時尚診麻醉同意書1份、麻醉紀錄單1份、107年8月17日OPN
OTE1份、107年8月15日病歷0份,此有源興時尚診所107年12月11日函文1份及檢附被害人全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28至34頁)。而觀諸被害人於源興時尚診所上開就診病歷,被害人係於107年8月15日至源興時尚診所進行初診,其勾選要諮詢的項目為「肉毒桿菌瘦臉」,並於備註欄勾選:無藥物過敏、無食物過敏,此有被害人於源興時尚診所初診時填寫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29頁),自上開書面病歷資料觀之,被害人僅有勾選「無藥物過敏」、「無食物過敏」,難認被告及源興時尚診所人員有對被害人為完整之術前麻醉評估。⒉證人劉寶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正式的麻醉術前
評估要做哪些事,Case來的時候,一開始是我們護理師先詢問被害人有無藥物過敏、食物過敏之類的,之後醫生即被告來的時候也有諮詢過,被害人都說沒有,接下來我們也有給被害人填基本資料,看有沒有藥物過敏或是有吃別的藥物、有什麼疾病,被害人都說沒有等語(醫訴字第3號卷二第318至332頁)。然查,證人劉寶蓮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7日手術當天,我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問:在蕭慧珍做手術前,你們有無衛教?)是醫師做完後,醫師交給我對蕭慧珍確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我們診所護理師只有我等語(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6至38頁),足認「源興時尚診所」之護理師僅有證人劉寶蓮,而證人劉寶蓮係107年8月17日手術當天始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其豈能於被害人於107年8月15日初診時詢問其有無藥物過敏、食物過敏,是以證人劉寶蓮於審理中證述護理師有詢問被害人有無藥物過敏、食物過敏等節,與事實不符,其證述憑信性尚有疑義,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於111年1月13日刑事答辯狀檢
附被證20術前諮詢紀錄,其中8月17日紀錄載有「Nodrugallergy」、「NosystemicdisHx」、「NomedicineHx」之相關內容(醫訴字第3號卷一第203頁),惟該份8月17日之病歷紀錄,為源興時尚診所107年12月11日函文檢附被害人全部病歷資料中所無之文件,而遍查本案偵查卷宗亦無此份文件,倘若被告對於被害人有詢問上開事項之紀錄,何以在偵查階段均未提出,且觀諸被害人之病歷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後,仍有超過一半以上空白處(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4頁),何以被告未於空白處連續書寫,而另起一頁書寫,則被告是否確於107年8月17日當日於病歷上有記載上開事項,尚非無疑。再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載有「肌肉注射嗎啡類麻醉止痛藥(Demerol)50mg(病歷未記載)」之內容(調偵字第277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對於被害人為醫療處置、使用藥物之情形,與病歷記載尚有出入,被告於病歷之記載並非完全無誤。復參以被害人分別於99年5月2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於107年9月18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所作之麻醉術前評估紀錄,麻醉醫師於麻醉術前詢問病患之重大疾病、藥物史,會列舉疾病名稱、藥物名稱或類型,讓病患或家屬勾選,並會做術前生化檢查,此有東元醫院麻醉前評估紀錄、馬偕紀念醫院麻醉前評估暨麻醉計畫單各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第277號卷第146頁、醫他字第7號卷第189頁),上開醫療院所之麻醉術前評估相當詳盡,並非空泛詢問病患有無重大疾病、藥物史,相較之下,倘若被告僅有詢問被害人有無重大疾病、藥物史,尚非對於被害人有為完整之麻醉術前評估。且醫師僅空泛詢問被害人有無重大疾病、藥物史,未列舉疾病名稱、藥物名稱或類型,被害人豈有能力辨別其患有憂鬱症及服用藥物,是否可能會影響麻醉效果或產生副作用而告知醫師,難謂被害人故意有所隱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有對於被害人為完整術前評估,及被害人隱瞞服用管制藥物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㈥又被告辯稱:本案propofol是在中途打的,當時手術都停下
來了,我眼睛看著螢幕,一看她不對了,我們馬上就搶救,我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觀諸被告107年8月17日所寫之
OPNOTE,被告係於完成右側乳房抽脂手術,準備進行另側乳房抽脂手術(readyforotherside),開始對於被害人進行CPR急救,此有被告107年8月17日所寫之OPNOTE1份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20頁),可見被害人施打propofol時,被告所施行之雙側乳房抽脂手術並未完全結束。且倘若執行手術之醫師於暫停或停止手術後,即可成為施打麻醉時照看病患呼吸、心跳之醫師,上開仿單要求由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以加強對施用麻醉藥物之病患之保護,豈非形同具文。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蕭慧珍只要縮80到100CC,在同類手術算是小手術,不需做術前檢查(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6頁反面)。我本來只要打demerol,我打一針在肌肉,我是親自為該名病患注射,只有打到肌肉淺層,當時注射在病患手臂,病患還會叫痛,後來我就把demerol用靜脈吊點滴方式給病患,她還叫痛,後來就把點滴先取下,fentanyl是以靜脈注射方式,用點滴慢送,但病患仍然說痛,我還是持續補充fentanyl,當時我已經做完其中一邊,我本來想說繼續下去,可是病患一直叫痛,後來propofol加在點滴内慢慢滴。propofol是比較深層的麻醉會使用等語(調偵字第277號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實施手術之麻醉計畫「本來只要打demerol」,然因被害人於手術時仍有疼痛感,才於手術過程中決定對於被害人另外施以「fentanyl」、「propofol」等麻醉藥物,且明知「propofol是比較深層的麻醉會使用」,被告顯然知悉使用「fentanyl」、「propofol」麻醉藥物,會加深被害人之麻醉程度,而臺灣麻醉醫學會109年8月26日麻醫堡字第1090208號函檢附之附件(調偵字第277號卷第47頁),亦認「propofol」是「深度鎮靜/止痛」、「全身麻醉」之常用藥物。被告仍輕忽認為其所實施的只是「小手術」,猶未提高注意程度,而率爾連續使用「fentanyl」、「propofol」,遑論應注意由另一位醫師詳為照看患者身體狀況,被告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其所辯施打propofol時手術都停下來了,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罹患憂鬱症長達10年,連續看診
,體內累積多種憂鬱症藥物,包含容易與propofol、fentanyl產生休克副作用的柔拍、利平靜,此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未誠實告知服用此二種藥物導致死亡結果。被害人明確知道麻醉手術可能產生難以預期的風險,甚至死亡,仍有意識自主投身在該風險中來進行麻醉,而簽立麻醉同意書,固麻醉休克結果應由被害人自行負擔。且被害人術前並未告知醫師正在服用之藥物及疾病史,被害人當然要對於麻醉休克之結果自我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未為完整麻醉術前評估,被害人並無能力辨別其患有憂鬱症及服用藥物,是否屬於會影響麻醉效果或產生副作用之疾病及藥物而告知醫師,難謂被害人有所故意隱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手術前對於被害人未為完整麻醉術前評估,以致疏忽被害人可能原本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可能與麻醉藥物發生交互作用。加以抽脂手術本身即為高度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執行之結果對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存在較高之風險,則在術前倘若未能對於被害人為完整麻醉術前評估,以致不知被害人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與手術使用之麻醉藥物發生交互作用,術中對病人生命徵象或身體狀況之觀察義務理當隨之升高,而應以較嚴格之方式予以檢視,而提高術中之注意程度。除應更加謹慎使用麻醉藥物,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以外之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且應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尤其propofol、fentanyl併用時,將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更應提高注意,詳為照看患者身體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反而於手術過程中一邊與被害人聊天,除了執行手術外,尚須觀察被害人對於麻醉藥物之反應,再指揮護士劉寶蓮調整麻醉藥物,以致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已有違反醫療常規,不能僅以被害人簽立麻醉同意書而謂自己並無過失責任。
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即時搶救,故被害人並沒有到院
死亡。被害人並非在手術當天死亡,而係在手術兩個多月後才死亡,很難排除被害人可能是在醫院遭受感染或其他原因死亡云云。經查:
⒈觀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17日救護記錄表(醫他字第7
號卷一第21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報案,於4時37分許到達現場,消防人員於4時38分許接觸病人,於4時40許測得病人脈搏:0、呼吸:0、無血壓,足認被害人於執行手術後,於消防人員於4時38分許接觸病人已停止呼吸心跳。而消防人員於4時42分許、45分許、48分許各給予靜脈注射血管收縮劑(Bosmin)lAmp,其後始測得被害人脈搏:123/分、呼吸:18次/分、血壓:91/53mmHg。且被害人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49分許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經醫師建議低溫治療,並給予家屬簽立低溫治療同意書、氣管內插管同意書、病危通知書(醫他字第7號卷三第155頁),迄至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出院,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進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死亡為止,被害人無法自主呼吸,而須仰賴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跡象,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4頁)、被害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全部病歷資料影本1份(醫他字第7號卷二全卷、醫他字第7號卷三第1至151頁)、被害人之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醫他字第7號卷三第152、153至15
5、156至169、170至211頁)附卷可佐。⒉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被害人於執行手術後,於消防人員於下午4時38分許接觸病人已停止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然迄至107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死亡為止,被害人仍無法自主呼吸,而須仰賴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跡象,住院過程中雖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有雙側肺炎併敗血症,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有泌尿道併細菌感染之症狀(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3、4頁),然被害人於執行抽脂手術後,到院前停止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經給予靜脈注射血管收縮劑而恢復呼吸、心跳,仍無法自主呼吸,且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均可能造成免疫力下降,而導致肺部、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之機會上升,此係無法自主呼吸,而須插管仰賴呼吸器呼吸、長期臥床病患之常見病情進展狀況,並無特殊異變之處,於經驗上實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理解、預測,而無重大偏離因果歷程。又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心室心搏過速,乙、到院前死亡行經心肺復甦術合併缺血性腦病變,尿崩症」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醫他字第7號卷一第5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到院前死亡行經心肺復甦術合併缺血性腦病變,尿崩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室心搏過速」,益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發生被害人一度停止呼吸、心跳而到院前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並非在手術當天死亡,而係在手術兩個多月後才死亡,很難排除被害人可能是在醫院遭受感染或其他原因死亡,被告僅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是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因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以整型美容、抽脂
為業之醫師,自當明瞭各項整型美容及抽脂手術之原理及麻醉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暨各該症狀之預防、因應之道,是其本應盡其職責,謹慎行事,在為本件被害人從事具有高度侵入性及風險性之乳房抽脂手術時,謹慎使用麻醉藥物,尤其propofol、fentanyl併用時,將導致呼吸抑制之風險增加,更應提高注意,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以外之另一位醫師密切照看病患之呼吸、心跳,且切實觀測、紀錄病患之生命徵象,避免於使用上揭高風險麻醉藥物時,未能即時查覺病患呼吸減緩而錯失救護機會,以加強對施用麻醉藥物之病患之保護。然被告始終認為其所實施的「左右雙乳外側抽脂」是小手術,「本來只要打demerol」,然因被害人於手術時仍有疼痛感,才於手術過程中決定對於被害人另外施以「fentanyl」、「propofol」等麻醉藥物,猶未提高注意程度,而率爾連續使用「fentanyl」、「propofol」,且疏未注意應由另一位醫師詳為照看患者身體狀況,以致錯失及早發現被害人生理狀況已經持續發展之異狀並適時給予相應處置之機會,終至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痛苦,所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除以上開輕率方式連續使用「fentanyl」、「propofol」麻醉藥物,而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外,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一再執詞被害人隱瞞服用管制藥物,被害人服用管制藥物甚至有過量的問題,是因為被害人體內藥物與麻醉藥產生交互作用而死亡云云,以為卸責之詞,然被告及源興時尚診所人員未對被害人為完整之術前麻醉評估,其於術中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應更加謹慎使用麻醉藥物,然被告知悉使用「fentanyl」、「propofol」麻醉藥物,會加深被害人之麻醉程度,仍輕率認為其實施的只是小手術,而無再特予注意必要之僥倖、無所謂心態,則被告對此次抽脂手術所存之輕忽態度業已表露無遺,而此所反應者,即係被告身為為病患執行抽脂手術以獲取利益之執業醫師,卻顯然缺乏對自己之醫師職業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應給予相當之尊重或重視之認知,而此心態自顯屬可議,且應予責難;以及被告犯後除以前揭情詞為辯外,絲毫未見對其疏忽有何反省之意,且本件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予被害人家屬相應之賠償以獲寬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醫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執業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醫訴字卷三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