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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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請人 宋聖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敦清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林敦清於發票日當時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號」,可認相對人所載之發票地應為臺南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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