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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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繼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955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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