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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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 吳天寳

被告 蔡旻樺

洪淑芬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1+307/366)

5%

11萬327.87元

小計

11萬327.87元

合計

131萬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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