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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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告 林美雀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 律師
被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
二、原告應提出最新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引。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