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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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 王亮晨 所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HONE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lo○○.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內資料夾「IGlo○○.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XR手機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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