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楊皓淳
被 告 徐 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皓淳前就學期間,於民國96年8月17日向
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
)27,085元,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遲延繳付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楊皓淳於100年6月畢業,違約未給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 徐儷榕 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
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5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年利率│
├─────┼─────┼────────┼───┼────────┼───┤
│27,085元│26,486元│自102年2月27日起│4.73%│自102年2月27日起│0.946%│
│││至102年4月9日止││至102年4月9日止││
││├────────┼───┼────────┼───┤
│││自102年4月10日起│4.74%│自102年4月10日起│0.948%│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