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何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訴訟代理人  林達德
被   告  陳聖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8月3日之本票壹紙,其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
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其名義於民國102年1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
1日之系爭本票乙紙,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任何
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被告所偽造,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62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216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
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且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TS059857│60萬元│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何玉女│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