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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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增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成泰路1段66號旁,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洪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林漢增車輛左後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且未顯示左轉燈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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