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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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富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富元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5月1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停車場內,為警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惟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故由同署檢察官就本件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並由本院核閱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12號、第6424號、10
5年度偵字第13375號等卷所附相關事證無誤,均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扣之粉塊狀檢品1包(即105年度煙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1.62公克之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