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6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
1號被告游志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於107年2月6日確定。扣案之長槍1枝(詳如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91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足認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