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告 陳俊宇
被告 李白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於理由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起至111年之利息共132,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借款共1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為百分之7.305,被告卻僅償還2,000元利息,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至8月間向其借款共110,000元,約定月息為百分之7.305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6年1月1日,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兩造未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之日期。復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自斯時起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即111年7月22日,為時逾1個月以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僅請求自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按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