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1.845%),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53,7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疾病纏身,生活困頓,無力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還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無力還款等語外,對於本件借貸契約及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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