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111年3月17日16時許。
3、地點:新竹縣○○鄉○○巷00號居所。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仁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後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判決,今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自述因腳傷而依賴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