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則認上訴人所為以欠款(支票款)抵付價金或以承擔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之抗辯為不可取,上訴人甲○○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顯然侵害甲○○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兩者間並無矛盾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容有誤會。至原判決引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旨在說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特及於債權行為,並及於物權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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