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C00311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95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IC003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得行車時速95公里,速限7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5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父住宜蘭縣員山鄉,當日因其身體病重需急速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住院資料可憑,異議人為人子女,內心焦急萬分,車子超速全因親情使然,可否體恤為人子女內心感受免予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9月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95公里超速行駛,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定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公警局交字第ZIC003116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固然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父親因病就醫之事實,然關於就診之證明並未一併檢送附卷,本院自無從判斷,先予指明。次者,縱令異議人所稱上情均為實在,然按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異議人之父住於宜蘭縣員山鄉頭份村11鄰56號,若其父親果真身體病重,須急速就醫,何以捨當地之醫院救急,反而欲送往路程遙遠之臺北縣林口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況基隆地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且捨呼叫救護門載送或請求當地政府機關協助之方式,顯已有疑,而異議人沿途超速行駛,並無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造成高速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而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行為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則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認異議人載送其父親至醫院就診之行為,得以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路段行車超速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