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8、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空地,著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1批,幸經乙○○當場發現,將之制服後送警查辦,始未得手;㈡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同市○○路○○○號之騎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單槽不銹鋼流理臺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上開單槽不銹鋼流理臺逃逸,行經同市○○街與漢中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新法第25條第2項固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修正前之未遂犯處罰係依據舊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者僅條次有所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雖已著手為竊取行為,惟未將竊盜客體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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