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因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惟本件舉發地點常有挖土機或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該處,有時根本無法以拖吊車拖吊,其他車車輛停於該處未遭拖吊,卻拖吊異議人之車輛,豈非欺負異議人?且該處也常有搶劫、竊盜等案件,都無法破案,只是一再處罰異議人等善良百姓,實在不公平;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7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停放於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路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0月3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50045557號函文所檢送之採證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揭營業小客車確係直接停置於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上;是異議人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顯無疑義。至異議人辯稱:該舉發地點常有挖土機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拖吊車根本無法拖吊,卻拖吊異議人之車輛,且該處亦常有搶劫、竊盜等案件,均無法破案,卻一再處罰異議人等善良百姓,實非公允云云,顯均非異議人得執以免罰之依據,無待詳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